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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文瑾与辽宁广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瑾,辽宁广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279号原告:文瑾,女,1964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宝学(与原告夫妻关系),男,1963年生。被告:辽宁广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广奎,男,1970年生。原告文瑾与被告辽宁广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宝学、被告辽宁广寿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广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红砖款828016元及利息(月利2分,于2016年2月27日起至给付日止);2、诉讼费12081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铁岭县康兴红砖厂三分厂(该厂现已注销,债权债务归原法定代表人原告文瑾所有)与被告的前身辽宁华强百能实业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给其送了10万元的砖未结算,2015年5月份又与被告签订买卖砖的合同,并按每块0.52元向被告送140多万块的砖,两笔共计砖款828016元未付。被告辩称,辽宁华强百能实业有限公司是现在还存在的独立企业,其欠10万元砖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共买原告砖1401600块,0.52一块,共合款728832元,事后通过银行分四笔给原告43万元,另外给其现金3万元,共付款46万元,尚欠其砖款268832元同意支付,逾期利息也同意按原告说的时间计算,但利率应按企业间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约定的月利2分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双方签订买卖砖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以每块0.52的价格购买砖1401600块,砖款728832元的事实;合同相对方铁岭县康兴红砖厂三分厂已注销,债权债务归原法定代表人原告文瑾所有的事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原告收到46万元砖款的事实;案外人赵振是2016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其60万元砖款的事实;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出辽宁华强百能实业有限公司欠其10万元砖款应由被告承担,理由是被告的前身是辽宁华强百能实业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收到的46万元砖款,是案外人赵振欠其的砖款,通过辽宁华强百能实业有限公司转给原告的,不是被告给付的砖款。但案外人赵振是2016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其60万元砖款,后通过辽宁华强百能实业有限公司给付43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进账46万元砖款的时间,是在案外人赵振还没给原告出具60万元的欠条之前发生的事情。“先偿还欠款,几个月后再出具该款欠条”,这情形明显违背客观生活常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又无证据佐证此46万元是辽宁华强百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也不能支持。双方利率的约定是平等自愿,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此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尚欠砖款数额的辩解,予以采纳,利率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辽宁广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瑾支付拖欠的砖款268832元及利息(利率月利2分,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1元,减半收取计6040.5元,其中4040.5元由原告文瑾负担,2000元由被告辽宁广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竹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