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徐世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徐世忠,信国旺,胡景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代表人:刘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臣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忠,男,生于1975年6月29日,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国旺,男,生于1967年1月20日,汉族,住南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景军,男,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司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天平保险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世忠、信国旺、胡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保险宜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信国旺与胡景军共同承担徐世忠的损失。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信国旺、胡景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人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应当共同承担徐世忠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信国旺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就不判其承担损失不合理。徐世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国旺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胡景军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徐世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5日16时许,其驾驶鄂摩托车与信国旺、胡景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本人与信国旺受伤、三车损坏。请求信国旺、胡景军、安盛天平保险宜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293.8元。一审庭审中徐世忠以信国旺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胡景军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16时许,信国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超越同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徐世忠时与相对方向胡景军驾驶的鄂E×××××轿车相撞,后又与徐世忠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徐世忠及信国旺受伤,三车损坏。2015年10月16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638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信国旺、胡景军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世忠无责任。徐世忠受伤后到南漳县××巩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67.3元。2016年10月5日东巩镇中心卫生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1月。徐世忠还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780元和交通费200元。一审另查明,徐世忠系南漳县××巩镇农民。胡景军驾驶的鄂E×××××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其他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信国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险种。一审法院认为,信国旺、胡景军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世忠受伤、摩托车损坏,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世忠要求安盛天平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约定:徐世忠的误工费按1551元赔偿、摩托车修理费按1000元赔偿、交通费按100元赔偿。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安盛天平保险宜昌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安盛天平保险宜昌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依据,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核定徐世忠的损失为:医疗费167.3元、误工费1551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1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世忠的损失2818.3元。二、驳回徐世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和信国旺各负担75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盛天平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徐世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信国旺、胡景军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徐世忠无责。信国旺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徐世忠的请求,判决安盛天平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徐世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宜昌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可以行使追偿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宜昌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子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