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勇、张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张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919号原告:马勇,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英,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马勇与被告张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英与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沙子款5400元;判令本案���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月期间,原告雇佣被告驾驶铲车装卸砂石料。双方约定,原告不在装卸砂石料的场地时,被告可以代原告收取砂石料款。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收取了部分砂石料款未交给原告。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张强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未截留砂石料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月期间,原告雇佣被告驾驶铲车装卸砂石料。双方约定,原告不在装卸砂石料的场地时,被告可以代原告收取砂石料款。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收取了部分砂石料款未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案外人袁风成及艾沙分别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在众多支付砂石料款的人中,此二人交给了被告6100元砂石料款(其中袁风成700元、艾沙5400元),被告未将此款交给原告。被告认可收取了此二人的砂石料款,但辩解被告收取的全部砂石料款,均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截留了砂石料款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仅提供了两份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但此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收取了砂石料款,并不能证实被告未将砂石料款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收过多人多笔砂石料款,均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如何确定收到的砂石料款中不包括案外人袁风成及艾沙支付的款项。故在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沁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