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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晖与刘郭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晖,刘郭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晖,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郭斌,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卓,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晖与被上诉人刘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5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晖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琳,被上诉人刘郭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晖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借货事实;被上诉人刘郭斌与上诉人的女儿安娜曾存在婚姻关系,一审法院未考虑到本案双方曾存在的婚姻法律关系,故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刘郭斌二审辩称,借贷关系成立,既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银行打款记录,也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部分还款的银行交易记录。另外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安娜的离婚诉讼中在庭审中,安娜作为上诉人的女儿明确承认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礼金15万元,所以本案争议的30万元是借款,不是礼金。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5日,刘郭斌在沈阳富汇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使用银行卡花费39.85万元购买汽车一辆,所购车辆登记在吕晖名下。吕晖于2014年8月26日向刘郭斌偿还所借款项的一部分即9.85万元。2014年9月9日,刘郭斌与吕晖女儿安娜结婚。2011年6月2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刘郭斌与吕晖女儿安娜离婚。在该离婚案件中,刘郭斌要求吕晖的女儿返还彩礼,具体包括银行转账15万元、现金5万元、价值26万元的实物彩���,共计46万元,该请求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购车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郭斌所主张的30万元购车款的性质是吕晖向刘郭斌的借款还是刘郭斌给付吕晖的彩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郭斌于2014年8月15日在富汇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消费了39.85万元购置的汽车,该汽车直接登记在吕晖的名下。刘郭斌依据其向富汇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消费转账记录,以及2014年8月26日吕晖向刘郭斌转款9.85万元的转账记录,证明刘郭斌支出的购车款39.85万元是其对吕晖的借款,吕晖归还了9.85万元后,尚欠借款30���元。吕晖则主张刘郭斌上述购车款的支付行为并非是借贷关系,而是婚前彩礼的给付行为。吕晖依据(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吕晖在离婚案件中主张过返还彩礼。刘郭斌提供了(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934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及部分证据复印件,反驳了吕晖抗辩意见,证明本案案涉款30万元,不在离婚诉讼当时刘郭斌所提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内。一审法院认为,吕晖主张本案案涉款30万元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即彩礼支付关系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查双方证据后认为,刘郭斌虽然不能提供出明确的借条、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其支付行为结合吕晖的还款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的关系。吕晖虽然提出此笔款项是另一种法律关系的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与主张不能相互印证,又无法对该笔债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一审法院对刘郭斌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郭斌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晖提供了下列新证据;1、安娜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争议款项为是彩礼钱,不是欠款。鉴于证人安娜系吕晖的女儿,也是与刘郭斌离婚案的当事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证人王瑞芬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争议款项为是彩礼钱。因证人王瑞芬系上诉人吕晖的母亲,与上诉人吕晖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证人王津林、郑兆国、陆璐、XX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家庭条件较好证明双方争议款项为是彩礼钱。证人王津林系上诉人吕晖的同学,证人郑兆国系上诉人吕晖爱人的同学,证人陆璐、XX系上诉人吕晖女儿安娜的同学,四位证人所证事实或听上诉人吕晖所说,或听吕晖爱人所说,或听吕晖女儿安娜所说,故四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刘郭斌在一审虽然不能提供出明确的借条、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其支付行为结合吕晖的还款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的关系。尽管上诉人吕晖提出此笔款项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与主张不能相互印证,又无法对该笔债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对被上诉人刘郭斌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晖主张双方争议款项为彩礼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吕晖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吕晖各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吕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妍���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