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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平凉陇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夏某、宋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凉陇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夏某,宋某,杨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陇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个体户。原审被告:宋某,平凉市陇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杨某。上诉人平凉陇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东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宋某、杨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后,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陇东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夏某一审的诉讼请求;3.要求夏某按照财务核算的盈亏比例承担亏损责任;4.夏某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平凉市陇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东担保公司)股权转让决议内容及转让条件认定错误,导致判处错误。该决议并未明确所转让的30%股价款,同时也附加了转让股权的条件,一审判决未认定股权转让价款及条件是否成就,判决陇东发展公司支付夏某股权转让款,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对陇东担保公司资产已经进行分割的事实未予确认错误。(2014)第015号股东会决议第四条对公司资产400万进行了分配,夏某已经转走了280万元,夏某将公司的70%抽回的行为不符合融资担保公司成立的要件,因此夏某收取的280万元公司资产应当收回。3.一审判决对陇东发展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代偿借款申请、应收账款等证据未采信不当。4.一审判决对陇东担保公司平陇担(2014)第015号股东会决议未认定无效不当。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6月2日股东会决议是附条件的决议,条件未成就,协议未生效。夏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附条件也不存在未生效或无效的情形。2.2014年5月27日夏某、宋某、杨某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夏某抽逃资金的情况。3.本次股权转让款应认定为120万元,2014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确定夏某持有的30%的股份作价120万元,受让人也是宋某、杨某,2015年6月2日受让人是杨某和宋某共同成立的陇东发展公司。2015年1月19日,夏某和宋某承诺年底前把120万元一次性付清。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夏某持有的30%的股份作价120万元,但是双方均没有异议,说明是对第一次决议的认可。4.2015年6月2日的决议没有明确说明股权转让必须经会计核算后,按照盈余亏损确定作价。5.从工商登记档案看,2015年11月6日起陇东担保公司的股东只有宋某和陇东发展公司,夏某已经退出公司,说明双方对此次股权转让均无异议。6.陇东发展公司提出由夏某承担公司盈余亏损无法律依据。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陇东发展公司、宋某、杨某连带支付所欠夏某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承担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3.5万元,自2016年5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陇东发展公司、宋某、杨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0日,夏某与宋某两人作为股东,夏某出资3000万元,宋某出资2000万元,注册资金5000万元,在平凉市崆峒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陇东担保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由夏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宋某任公司监事,任期3年,公司主要从事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业务。2014年5月27日,通过股东夏某、宋某及新股东杨某参加的股东会,以平陇担发(2014)第015号文件形成决议,确认公司的实际资产为400万元,宋某、杨某出资280万元给夏某后,宋某的出资额占公司资产的40%,即160万元,夏某与杨某各占30%,各120万元,公司的财产400万元原属于夏某出资,夏某给宋某转让了40%的股权,即160万元,给杨某转让了30%的股权,即120万元,夏某占有公司30%的股权,即120万元,此决议已履行。2014年10月13日,该公司通过《平凉市陇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确立了新的股东,即平凉市金龙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000万元,夏某出资3000万元,平凉天驭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000万元,平凉国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000万元,宋某出资2000万元,选举宋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为公司监事长。2011年11月13日,经过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发的甘工信发(2014)557号文件,对陇东担保公司股东人事变动等情况批准通过,并给该公司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杨某任公司总经理。2014年10月20日,夏某、宋某、杨某召开股东会,以平陇担发(2014)第028号文件决议由宋某、杨某共同出资收购夏某持有的30%股份120万元,宋某、杨某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夏某付清。公司章程保留夏某与会权及股东所持有的全部权宜。夏某、宋某、杨某作为股东签字确认。2015年6月2日,该公司召开了夏某、平凉市金龙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天驭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国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宋某参加的股东会,同意将夏某持有的30%的股权转让给陇东发展公司。目前陇东担保公司的现状为:2015年11月6日,该公司股东又进行了变更,股东两人,宋某出资2500万元,陇东发展公司出资75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夏某与宋某成立的陇东担保公司是在平凉市崆峒区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合法公司。2014年5月27日,经夏某、宋某并由杨某参加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决定公司吸收新股东杨某入股,三股东的出资比例为:宋某的出资占公司资产的40%,即160万元,夏某与杨某各占30%,即各12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又通过夏某、宋某及杨某参加的股东会,决议由宋某、杨某共同出资收购夏某持有的30%股份120万元,并约定宋某、杨某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夏某付清股份转让款120万元,但决议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10月13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平凉市金龙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天驭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国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2日,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同意将夏某持有的30%的股权转让给陇东发展公司。该股东会议确定的夏某向陇东发展公司转让的30%的股份,实际就是指夏某与宋某、杨某于2014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由宋某、杨某共同收购夏某持有的30%股份即1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据此,夏某要求陇东发展公司按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120万元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符合股东之间的约定,应予以支持。由于陇东发展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夏某支付股份转让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夏某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6%计算,酌情予以处理,陇东发展公司应于2015年6月2日给夏某支付股份转让金120万元,至2016年7月5日开庭之日,逾期399天,应承担逾期支付股份转让款的利息损失为78706.85元(120万元×6%÷365天×399天);2016年7月5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也应由陇东发展公司承担。夏某与宋某、杨某于2014年10月20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先,夏某与陇东担保公司股东于2015年6月2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后,后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对前面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否定,应以2015年6月2日夏某与陇东担保公司股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故夏某要求宋某、杨某个人承担清偿股权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限平凉陇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夏某支付平凉市陇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款120万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8706.85元,共计1278706.85元。2016年7月5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由平凉陇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5元,减半收取8407.50元,夏某承担354.50元,平凉陇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5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0日,夏某、宋某、杨某之间通过召开股东会,将夏某30%股份转让给宋某、杨某,后陇东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夏某退出公司经营,30%股份由陇东发展公司接收的决议。两次股东会决议均达成对夏某持有的陇东担保公司30%股份进行转让的意思表示,故2015年6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对2014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的否定。2015年6月2日召开股东会系陇东担保公司内部决议,决定做出后虽陇东发展公司与夏某未另行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但夏某在该决议上签名,陇东发展公司认可与夏某之间存在口头股权转让协议,该口头协议系陇东发展公司与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因双方之间股权转让的依据为2015年6月2日陇东担保公司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四条5、6款注明”经会计核算后,按盈亏比例退股”、”经省工信委审批通过后生效”,据此,该决议的生效条件为会计核算和省工信委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夏某并未举证证明该决议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改判。综上所述,陇东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15元,减半收取8407.50元,由夏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16308元,由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冬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