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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姚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入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199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入姚某,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住四川省郫都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3月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雷某、姚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雷某驾驶其无号牌的万虎牌机动三轮车在都江堰市翠月湖镇永兴村6组水泥路边,将被害人杨某堆放在家门口的12个货车轮毂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95元人民币。2017年1月23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雷某驾驶其无号牌的万虎牌机动三轮车在都江堰市翠月湖镇新桥村12组,使用断线钳将四川省科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堆放在桂花地里的、型号为ACIKV-JKLYJ-70的架空绝缘导线盗走共计1600米。同日8时许,被告人雷某将其盗窃所得的架空绝缘导线1600米运至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竹瓦埠,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入姚某明知被告人雷某出售的架空绝缘导线系赃物,仍然以198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2017年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雷某再次驾驶其无号牌的万虎牌机动三轮车在都江堰市翠月湖镇新桥村12组,使用断线钳将科鑫公司堆放在桂花地里的、型号为AClKV-JKLYJ-70的架空绝缘导线盗走共计850米。被告人雷某在将盗窃所得的第四捆架空绝缘导线转运出桂花地后,随即被科鑫公司工作八员发现并现场挡获。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600米、850ACIKV-JKLYJ-70架空绝缘导线的价值分为人民币5472元、2907元。被告人雷某、姚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的850米架空绝缘导线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雷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姚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符合缓刑条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姚某判处缓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雷某2017年1月24日在都江堰市翠月湖镇新桥村12组,使用断线钳将四川科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堆放电缆线盗窃四圈,被群众当场抓获,都江堰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雷某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雷某、姚某的供述,被害人胥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雷某指认作案现场及物证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雷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材料,被告人姚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价值人民币83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人姚某明知被告人雷某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雷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其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14日。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时间14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雷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75元,对其违法所得的12个货车轮毂以及1600米ACIKV-JKLYJ-70架空绝缘导线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雷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万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雅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