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显安,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显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伙同屈永文(已判刑)窜至云南省腾冲市曲石镇曲石村“雅居乐公司宏润公司承建的二号地块”上,将该施工工地上两个电源箱之间的南光牌(VV-3×120+2×70)电缆线盗走98.9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合计人民币27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无异议,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未盗窃成功,属于犯罪未遂,并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2、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应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原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0)腾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2013)腾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同案人屈永文(已判刑)的供述与辩解;5、原云南省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腾价鉴〔2013〕1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路某某盗窃时,因被他人发现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路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泽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周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