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某1、马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刑初64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男,农民,户籍地微山县,住微山县。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辩护人:屈云华,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2,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微山县,住微山县。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辩护人:马世灿、郭赞(实习),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马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屈云华,被告人马某2及其辩护人马世灿、郭赞(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14时许,微山县南阳镇梅屯村村民马某5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告人马某1及其三哥马位功等人发生了矛盾,后相互厮打,在厮打中,马某1和马位功将马某5打倒在地,接着马某1又用脚朝倒地的马某5肋部进行踢打。后马某5的儿子马某2闻讯赶来看到马某1踢打其父亲,接着与马某1及马某1的妻外甥马某4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马某2朝马某4左耳部打了两巴掌,后被人拉开。经鉴定马某5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左上颌骨突骨折、左眼挫伤、左眼内侧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马某4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属于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身份年龄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2、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马某、马某3、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马某5、马某4的陈述;6、被告人马某1、马某2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马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谅解协议,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马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解谅解书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马某、马某3、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5、马某4的陈述;被告人马某1、马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马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因处理邻里纠纷不当而引发,且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东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允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