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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徐尤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徐尤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俊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伟,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尤准,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尤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27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徐尤准签署的合同完成日期约定为2014年3月7日,并且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徐尤准在起诉状中也自认为从2014年3月8日应支付完毕,且认为从2014年3月8日起支付利息,但徐尤准从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9日两年的时间从未向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过要求支付该笔款项,直至2016年5月30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徐尤准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鸿威铜业(湖北)有限公司的结算报告与徐尤准的主张没有关联性。该结算报告并没有将本案讼争的63000元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量,鸿威铜业(湖北)有限公司并没有认可该部分工程量,且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鸿威铜业(湖北)有限公司的诉讼过程中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认可该部分工程量也没有将该部分工程量支付给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所以,结算书所注明的工程量不能作为徐尤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徐尤准辩称:工程造价结算书证明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认可并接收被上诉人徐尤准已经施工的工程项目。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鸿威铜业(湖北)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与被上诉人徐尤准无关,结算书编制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尤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向徐尤准支付工程价款63000元,以及自2014年3月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由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徐尤准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预埋过路涵管协议》,约定: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将鸿威(湖北)铜业科技有限公司铜加工项目厂房工程中的预埋过路涵管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暂定总价为63000元,工程工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决算依据为单价1500元/米,工程完工后经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决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实际发生工程量±变更签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双方未进行结算。2014年12月6日,原告施工项目被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编入工程造价结算书,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对该工程项目予以认定。后因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欠徐尤准工程款63000元,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埋过路涵管协议》、鸿威(湖北)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程造价结算书为证,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徐尤准要求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因该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双方亦无给付利息的约定,故徐尤准主张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尤准工程款人民币63000元。二、驳回徐尤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预埋过路涵管协议》、鸿威(湖北)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工程造价结算书,认定徐尤准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徐尤准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埋过路涵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向鸿威(湖北)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中,明确将“预埋过路涵管(数量42米,单价1500元,合价63000元)”列入项目部财产,足以表明其对该工程项目的认可。因此,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徐尤准履行合同义务,支付63000元价款。虽然双方约定合同完成工期为2014年3月7日,但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迟迟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徐尤准依据2014年12月6日即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编制工程造价结算书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妥。其于2016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俊英审判员  卢丽华审判员  王 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