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吴红菊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红菊,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红安县。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姚某1,男,1974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吴红菊的丈夫。辩护人黄福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763565。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鄂黄冈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健、代检察员胡曼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菊及其辩护人黄福军、法定代理人姚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红菊系被害人姚某2的继母,二人多年不睦。2016年9月18日6时许,吴红菊与姚某2同在卫生间洗漱,因肢体碰撞发生争执,吴红菊一怒之下到二楼客厅电视机旁拿了一把水果刀,朝姚某2脖子处捅了一刀,姚某2当即倒地身亡,吴红菊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被告人吴红菊到红安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姚某2系被锐器刺断颈部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吴红菊患有偏执型精神病,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书证;4、物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红菊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吴红菊辩称其并不想杀害被害人姚某2。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红菊有自首情节;2、吴红菊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3、吴红菊没有前科,因民事纠纷情绪不能自控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红菊系被害人姚某2(小名“丹丹”,女,殁年15岁)的继母,二人关系不睦。2016年9月18日6时许,吴红菊与姚某2同在卫生间洗漱,因肢体碰撞发生争执,吴红菊一怒之下从客厅电视机旁拿来一把水果刀,朝姚某2颈部捅刺一刀,致姚某2颈部受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吴红菊随即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被告人吴红菊到红安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姚某2系被锐器刺断颈部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吴红菊患有偏执型精神病,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1的证言:2016年9月18日6时许,我在家中二楼睡觉,似乎听到一楼的卷闸门响了,我没有在意,继续睡觉。6时36分,我父亲从武汉打电话给我,说准备在老家做房子的事情,我接电话后就起床,发现妻子吴红菊不在房间里,我和儿子一起去平常洗漱的地方,在经过我女儿死亡的那间房,我儿子拉开门后盯着地上发呆,我随着他的视线看去,看见女儿姚某2倒在地上,旁边有一滩血。我想扶她起来,喊她的名字,她没有任何反应,我感到她的身上是冰冷的。见此情形,我于6时46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跑到窗口喊我叔伯哥姚某4,他在睡觉没有起来,我叔伯兄弟姚某3刚好经过,听到我的喊声,就连忙来到我家,他看见这个情况后就给我们村的书记等人打电话。“120”救护车到了后,医护人员看了我女儿的情况对我说:“人已经没有救。”并叫我报案。我发现姚某2的时候,看见她的脖子上有刀伤,我又喊妻子吴红菊,但是没有人答应。我当时怀疑是吴红菊干的,因为她们这多年来一直都不和睦。我喊人前还到处看了一下,发现卫生间的地上有把水果刀,上面有少量血。我看到刀子后,就更加怀疑是吴红菊所为。吴红菊近段时间一直说自己有病,不舒服,到处检查,我觉得她精神方面有问题,同时,她跟我女儿的关系非常不好,两个月前她们还打了一架。我女儿是我和前妻生的,和她没有血缘关系,自从我跟吴红菊结婚后,她们就一直不和。2、证人姚某3的证言:我与姚某1是叔伯弟兄,姚某1与前妻生有一女儿姚某2,又名姚某2,现年15岁。姚某1与吴红菊再婚,生了个男孩,现年8岁。姚某1租住宏泰路一栋房屋的二楼,在一楼做生意。2016年9月18日6时许,我经过姚某1家,听见他哭叫的声音,我进屋上到二楼客厅,看见姚某1和他女儿躺在地上,姚某2身上有血,脖子上有伤口,地上有一滩血,我用手在她鼻子上试一下,发现没有了呼吸。我问姚某1打“120”没有,他说打了,我又问怎么回事,他带我到二楼厨房,指着地上一把带血的水果刀,说是吴红菊把孩子杀了,之后我就给村支书打了电话。我到他家时没有看见吴红菊,听姚某1说吴红菊跑了。吴红菊与姚某2的关系不太好,最近吴红菊总说身体不舒服,又没检查出什么问题。(二)书证1、红安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吴红菊及被害人姚某2的户籍身份情况。2、红安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吴红菊于案发当日10时许主动到红安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投案。(三)物证公安机关现场提取带血尖刀1把,刀具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吴红菊没有异议,确认系其杀害被害人姚某2所用凶器。(四)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1、红安县公安局红公(刑)勘[2016]55号身体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以及照片8张,证实:公安民警发现投案的被告人吴红菊身上有新鲜血迹,便依法对吴红菊身体进行了检查,并提取其粘有血迹的淡红色圆领短袖衫、淡蓝色七分裤、蓝色拖鞋,以及面部血迹若干。2、红安县公安局红公(刑)勘[2016]54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13张,证实: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勘查中提取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血迹若干。(五)鉴定意见1、红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刑)鉴(法)字[2016]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全身两处创口,颈部见一长3×0.8厘米卵圆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达肌层,左手臂见一长3.1厘米创口,创缘整齐。(2)被害人左上肢见抵抗伤,颈部见一斜形创口,自身无法形成上述损伤,分析认为他人形成。(3)被害人姚某2系被锐器刺断颈部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52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红菊患有偏执型精神病,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3、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DNA)字[2016]第11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匕首上检出人血成分,为被害人姚某2所留;(2)从吴红菊处提取淡红色圆领短袖衫上、淡蓝色裤子上、蓝色拖鞋上均检出被害人姚某2血痕;(3)吴红菊面部、胸口提取可疑血痕检出人血成分,其DNA分型为姚某2和吴红菊DNA分型混合。(六)视听资料红安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制作的光碟1张,证实民警对讯问被告人吴红菊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成光碟1张。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被告人吴红菊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红菊的供述:2016年9月18日早上我在卫生间洗漱,我继女“丹丹”也起床洗漱,洗漱的地方很窄,她碰到我了,当时我不舒服,就和她吵了一架。我心里很恼火,就想拿刀子把“丹丹”给弄死,我就到厨房旁边的电视机旁拿了一把水果刀,到卫生间用刀子在她脖子上捅了一下,然后将刀子丢在家里,出门跑了。我和“丹丹”平时关系一般,她也没喊过我,平时我们也基本不说话。杀人的刀是一把单刃水果刀,总长约20公分。我杀人时丈夫姚某1在卧室睡觉,儿子也在睡觉。我捅“丹丹”颈部时,“丹丹”的血喷到我身上,我捅了之后我就出门跑了,不知道她死了没有。我出门是想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菊持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红菊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经查,吴红菊持刀捅刺被害人颈部,明知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作案后弃之不顾,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心态,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红菊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吴红菊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其经鉴定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红菊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吴红菊没有前科,因民事纠纷情绪不能自控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经查,被告人仅因轻微纠纷便持刀剥夺他人生命,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红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红菊的刑期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31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傅文峰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姚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