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洼子支行与臧某、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洼子支行,臧某,董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973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洼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大街丰泽园小区一号楼。负责人:李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某,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董某,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洼子支行(以下简称下洼子支行)与被告臧某、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洼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董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洼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臧某、董某偿还借款3799685.74元,支付���至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561972.64元,本息合计4361958.38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11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对二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被告臧某、董某与原告下洼子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臧某、董某向原告下洼子支行借款380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26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2月5日,月利率为9.7375‰;第二笔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05日,月利率为11.7‰;第三笔借款45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月利率为11.4‰;第四笔借款12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5日,月利率为10.8‰;第五笔借款13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月利率为11.4‰。结息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同日,二被告与下洼子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为该笔借款提���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臧某、董某未全部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臧某、董某未作答辩。下洼子支行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臧某、董某与下洼子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臧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臧某、董某向原告下洼子支行借款3800000元,以及被告臧某、董某以其所有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被告臧某、董某与原告下洼子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臧某、董某向原告下洼子支行借款380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26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2月5日,月利率为9.7375‰;第二笔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05日,月利率为11.7‰;第三笔借款45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月利率为11.4‰;第四笔借款12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5日,月利率为10.8‰;第五笔借款13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月利率为11.4‰。结息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同日,二被告与下洼子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权证号:赤峰市房他证松山区字第1120413037**号),保证范围为最高限额内全部贷款余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9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1日,被告臧某分别从原告下洼子支行支取借款2600000元、500000元、450000元、120000元、1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各一枚。二被告所借贷款结止2016年10月27日尚欠本金3799685.74元,应支付利息为561972.64元。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臧某、董某未全部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下洼子支行与被告张红艳、张燕军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臧某、董某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臧某、董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某、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洼子支行借款本金3799685.74元,支付结至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561972.64元,本息合计4361958.38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率支付2016年11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洼子支行对被告臧某、董某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94元,由被告臧某、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林审判员 林立楠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