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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美芹与被告韩铁英、张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芹,韩铁英,张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615号原告:刘美芹,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铁英,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被告:张庆国,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系被告韩铁英丈夫。原告刘美芹与被告韩铁英、张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芹及被告韩铁英、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韩铁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当时说好不久就还,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讼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铁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原告的借款都投入到粮食烘干场的经营中了,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该借款,如果能借到钱就偿还原告,借不到就变卖家里财产还款,确切的给付日期现在定不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铁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韩铁英所借款项均用于以家庭方式经营的粮食烘干场,故应当追加其家庭共同经营者张庆国为共同被告,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二人没有确定债务份额,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韩铁英、张庆国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后275.00元,由被告韩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永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