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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更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祥春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祥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44号罪犯胡祥春,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鞍千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祥春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胡祥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12月31日,罪犯胡祥春获得记功奖励4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为,罪犯胡祥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祥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书审判员  仉志兰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连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