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北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谭丽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谭丽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1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北流市城东二路0157—*号。法定代表人:梁敏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业有,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谭丽艳,女,汉族,1990年5月21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岐,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北流质监局)因与被上诉人谭丽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流质监局上诉请求:1、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给被上诉人,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违反单位的决策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公开招聘程序,因而是违法无效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被上诉人自2016年2月4日起不再上班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无法履行;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失业保险经济损失20328元给被上诉人是违法的,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失业保险经济损失的争议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因社会保险引起的争议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其次,虽然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根据该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即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要领取失业保险金,也应当属于失业人员,且符合相应条件,其中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以及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都属于上述条件,缺一不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即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实其属于失业人员。相反,根据被上诉人自己述称,其在离职后属于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其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去进行求职和上班。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失业的事实,更没有因失业而遭受了损失。此外,上诉人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以事实行为解除。再次,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就所谓失业赔偿金提出的赔偿请求只有7840元,一审诉讼中提出超过7840元的失业赔偿金,违反了劳动争议解调仲裁法中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谭丽艳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和赔偿失业经济损失20328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谭丽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流质监局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2、北流质监局补发2016年2月至5月工资10000元;3、北流质监局支付失业保险金203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谭丽艳到北流质监局单位工作。同年5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000元。北流质监局没有为谭丽艳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2015年11月14日,谭丽艳查出怀孕。2016年2月3日,北流质监局以经费不足为由口头通知谭丽艳不要再来上班。次日,谭丽艳不再到北流质监局单位上班。2016年3月13日和4月12日,谭丽艳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北流质监局寄出《恢复工作申诉书》,北流质监局收到,但没有回复。2016年6月1日,谭丽艳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北流质监局补发2016年2至5月工资10000元;2、北流质监局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3、北流质监局支付因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7840元。2016年9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71号仲裁裁决书:1、北流质监局支付失业保险待遇7840元给谭丽艳;2、北流质监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给谭丽艳;3、对谭丽艳要求支付2016年2至5月工资10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2015年度广西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流质监局无法定理由辞退谭丽艳,经谭丽艳书面告知北流质监局自己已经怀孕要求恢复工作,北流质监局仍然不采取补救措施,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谭丽艳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的标准的2倍向谭丽艳支付赔偿金16000元。谭丽艳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流质监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谭丽艳失业,又没有为谭丽艳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谭丽艳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按照领取失业保险金2倍的标准向谭丽艳赔偿损失。谭丽艳对失业保险赔偿损失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从2016年1月1日起,广西失业保险待遇统一按照广西最低工资一类地区标准执行。其请求赔偿20328元没有超出该标准,应予支持。2016年2月4日,北流质监局解除了与谭丽艳的劳动关系,谭丽艳也不再到北流质监局单位上班,谭丽艳请求支付2016年2至5月的工资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流质监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给谭丽艳;二、北流质监局赔偿失业保险经济损失20328元给谭丽艳;三、驳回谭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流质监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5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及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北流质监局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谭丽艳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北流质监局无法定事由且亦未通知单位工会即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谭丽艳的劳动合同,属违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上诉人北流质监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谭丽艳支付经济赔偿金。据此,上诉人北流质监局上诉提出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是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无法履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北流质监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谭丽艳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失业保险经济损失的问题。2016年2月3日,上诉人北流质监局以经费不足为由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谭丽艳不用到单位上班,被上诉人谭丽艳于次日按单位的要求不再到上诉人处上班后,就已事实处于失业状态,该结果系因上诉人北流质监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谭丽艳亦向上诉人北流质监局多次表示恢复其工作的意愿,但上诉人北流质监局并未及时进行答复和处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的规定,上诉人北流质监局应为其在处理与被上诉人谭丽艳劳动合同关系中一系列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即应向被上诉人谭丽艳赔偿失业保险经济损失。上诉人北流质监局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谭丽艳在离职后属于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在客观上不可能去进行求职和上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失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北流质监局向被上诉人谭丽艳赔偿失业保险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北流质监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北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梅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黄炳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