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善枳,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在鹤山市鹤城打散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2016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9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韦某某驾驶2016年2月8日21时58分粤J×××××号牌摩托车沿江门市木朗大道往新会会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木朗大道国大药房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李明耀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韦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9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检验报告单、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自愿协议登记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lOO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梁金华书记员潘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