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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6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钱英与曹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英,曹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985号原告:钱英,女,汉族,1960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敏,系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世迪,系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曹光明,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原告钱英诉被告曹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敏、杨世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光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年利率19%(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暂定至2016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息为279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保全费为1248元,并不再主张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光明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2000元按月支付,还款到期日归还本息共计100000元;被告自愿提供车牌号为云A567**现代牌胜达型越野车一辆作为抵押物;被告如未按约定日期、数额还款,除借款利息按月息2000元计算外,须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出借方因主张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光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收据因原告不主张律师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原告钱英(出借人)与被告曹光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8000元,借款时间一个月,借款利息2000元按月支付。被告承诺在还款到期日把本金98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约定日期、数额还款的,除借款利息按月息2000元计算外须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出借方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跨行汇款98000元。因被告未按时归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钱英与被告曹光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该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原告按年利率19%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一并主张了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即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9%计算的利息1428元,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十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19600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计算的利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英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二、被告曹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英支付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428元;三、被告曹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英支付违约金19600元;四、被告曹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英支付98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原告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钱英负担210元,被告曹光明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1248元由被告曹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杨金秀人民陪审员  宋庆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解松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