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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国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7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明,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指定辩护人付启兵,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卫某,被告人张国明及其辩护人付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国明成立济源市宏润实业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干铅粉、矿石生意为由在济源市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做铅粉生意及个人投资,其中119万元被借给李林虎做门面房改造项目。2014年8月,张国明资金链断裂,造成吸收的资金本息无法兑付。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张国明将公司账目销毁。经鉴定,被告人张国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2.7万元,涉及受害群众41人,已退还本金17.042万元,支付利息16.168万元,造成群众实际受损219.55万元。(二)诈骗罪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国明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被害人李某借钱,并谎称可以将自己位于济源市北海花园3号楼5单元502室的房产做抵押,但经查明该处房产并不是张国明所有。在李某提出必须夫妻双方都签字同意的条件下,已于2008年3月份离婚的张国明找人冒充前妻张某,制作假的结婚证、房产证和土地证,随后张国明用这些假证做抵押,先后两次骗取李某借款共计16万元。2011年7月,在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张国明又以一套伪造的户名为任某的济源市济河苑的假房产证和土地证做抵押,从李某处又借款10万元。随后从2011年11月3日到2011年12月26日,张国明又三次从李某处借款31万元,共计骗取李某现金57万元。案发前,被害人李某从张国明处共要回本金和利息19.53万元,任某代张国明还10万元,实际受损27.4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2.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7.47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两次用假证向李某借款26万元均已归还,之后又借的31万元没有用房产抵押,与假证没有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目前只有三五万元没有归还,不应按诈骗罪处理。其辩护人认为,张国明使用假证抵押借款26万元属于诈骗,其后的31万元与假证没有关系,担保人任某也仅以其房产为张国明的一笔10万元借款担保,直至2014年7月份李某夫妇还与张国明有频繁的经济往来,足以证明其向张国明借款并不完全依赖之前的假房产证。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张国明注册成立济源市宏润实业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建材、矿产品、钢材、机电设备、五金电料、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销售;户外广告设计、制作;计算机软件开发。公司成立后,张国明以干铅粉、矿石生意为由在济源市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做铅粉生意及个人投资等。2014年8月,张国明资金链断裂,造成吸收的资金本息无法兑付。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张国明将公司账目销毁。根据存款群众的调查笔录及借款合同,经司法会计鉴定,张国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2.7万元,涉及卫某等受害群众41人,已退还本金17.042万元,支付利息16.168万元,造成群众实际受损219.55万元。另查明,借款合同载明,被告人张国明吸收存款当天支付了当月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常某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合同书,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的犯罪事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张国明因资金紧张向被害人李某借钱,在李某提出需要用房产抵押时,张国明制作了假的结婚证、房产证和土地证,并找人冒充其前妻签字,用假证做抵押先后两次骗取李某夫妇“借款”共计16万元,扣除李某夫妇收取的“保证金”3200元,张国明实际得款15.68万元。2011年7月15日,在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国明和任某以伪造的户名为“任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做抵押,从被害人李某、聂某夫妇处“借款”10万元,扣除李某夫妇收取的保证金1500元,张国明实际得款9.85万元。从2011年11月3日到2011年12月26日,张国明又分三次从李某夫妇处“借款”共计31万元,扣除李某夫妇收取的“保证金”5700元,张国明实际得款30.43万元。综上,张国明使用虚假房产手续作抵押,共计向李某夫妇“借款”55.96万元。案发前,张国明以支付利息等名义退还李某夫妇18.49万元,任某退还10万元,李某夫妇实际损失27.47万元。审理中,张国明退赔被害人聂某现金5万元,取得了聂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张国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1年4月份资金比较紧张,向李某借钱。李某说得有抵押,其办了个假房产证、假土地证和假结婚证,让王章伟找人冒充其媳妇张某,将假房产证、假土地证和假结婚证一起交给李某做抵押,李某借给其10万元。过了两个月,博爱大辛庄煤场资金紧缺,其又向李某借款6万元。2011年7月份,王章伟和任某找其帮他借钱,王章伟说可以用他的房产做抵押,钱必须由任某来借,当时王章伟还欠其三四万元,说好钱借出来必须给其。王章伟随后办了个假房产证和假土地证,让其带着任某去找李某借钱,其和任某把假房产证和假土地证交给李某抵押借款10万元,其写的借条,任某担保,用王章伟家的房做了个假房产证,上面是任某的名字。借款其拿走4万元,余款王章伟(又供述是任某)拿走了,听说任某已于2015年年底将该款归还。2011年11月份,煤场紧用钱,其又向李某借钱,给他出三分的利息,李某又分三次借给其31万元。借款时其说做生意紧用点钱付利息,没有说过“两套房押在你那儿你还不放心”之类的话,借款都付有利息。2012年四五月份,李某让其给他买点便宜的丙酮渣,给了其26.5万元,其当时紧用钱就挪用了,随后又借了黄某50万元,给了李某30万元,这事就算清了。其朋友王宾在博爱大辛庄干了个煤场,2009年下半年邀其一起干。2010年后半年煤场效益开始下滑,2011年和2012年一直赔钱,2013年四月份煤场彻底不干了,共赔了三四百万元。其实际向煤场投资约60万元,都是其从别人借的,算完账还欠王宾20多万元。原来有账目,但现在煤场不干后这些账已经找不到了。其以前赌博欠了100多万元外债,2008年后就不赌了。(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9日,张国明去其家找其丈夫说做生意想用10万元,可以用他北海花园的房做抵押。其丈夫答应借给他10万元。第二天他和一个女的到其家,说是他妻子张某,并给了其结婚证、北海花园房子的房产证、土地证。那个张某还写了个字据,说愿意以房子做抵押,张国明和张某都签了名字。2011年6月20日,张国明又来借钱,其想着房子还押在手里就又借了他6万元。2011年7月15日,张国明又要借10万元,其当时不想答应,认为抵押物太少,张国明提出可以用他外甥任某的房产证做抵押。张国明和任某带着其去任某的家里看了看,然后张国明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其作抵押,并给其写了个借据,任某也写了个担保说愿意以房子做抵押,其又借给张国明10万元。后让张国明给其换了个借据,日期变成2011年11月19日。后来张国明又借钱,其想着有两套房抵押不要紧,2011年11月3日又借给张国明11万元,2011年11月15日又借给他10万元,2011年12月26日又借给他10万元,总共57万元。2012年2月27日后张国明没有再付其利息。2012年四五月份,其想买点丙酮渣,张国明说他能买到便宜的丙酮渣,其给他汇款26.5万元,中午12点将钱转给他,下午2点就联系不上他了,一直到晚上10点多才联系上他,他说只剩下3万了,其逼着他将剩下的3万打了回来。他托人给其捎了一封信,让其不用急,过二十天会还其30万元。2013年12月份,张国明说他准备开个公司有好生意做,让其再借他50万元,他会先将买丙酮渣的30万元给其,并说好继续给其付利息,每月给其1.5万元利息。其让其外甥女黄某先借给他50万元,张国明给黄某打了个借条,时间落款是2015年12月16日。当天下午张国明将30万元还给其。2014年四五月份还了黄某共20万元,剩下的30万元还没有给。黄某得了5个月利息,月息2分,每月1万元。2014年1月至7月份,张国明陆续给了其13.1万元。2015年后张国明一直躲着不见,2015年12月份其托朋友去民政局查后才知道张国明2008年3月就离婚了,其感到受骗了,去房产证上济河苑一打听,发现不是任某家,任某说他也不知道房产证是假的,其报案后任某分两次给了其10万元,其将假土地证和房产证给了任某。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张国明用两套假房产共骗了57万元,后来从担保人任某手里要回来10万元,损失47万元。2011年4月19日,张国明和他妻子以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向其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份,张国明说那套房子最少值三四十万元,又借其6万元。2011年7月份,张国明又要借10万元,其认为抵押物太少,张国明提出可以再用房产证作抵押。2011年7月15日,张国明和他外甥任某到其家,说可以用任某的房抵押并让其看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随后张国明带着其妻子去看房。回来后其妻子告诉其10万元已经给了张国明,张国明写了个借据,任某也写担保说愿意以房子做抵押。后来张国明没有按期还款,但还一直付利息,其也没有逼他太紧,只是于2011年11月19日让他将有还款期限的两张借条倒了一下。2011年10月份,张国明又提出借钱,其俩想着张国明有两套房抵押不要紧,又分三次借给他31万元。张国明共付利息53900元,2012年2月27日后没有再付,加上借钱时扣的保证金10400元,共计64300元。2012年四五月份,其想买点丙酮渣,张国明说他出面每吨能便宜50元,让其妻子给他汇款26.5万元及让黄某借给张国明50万元的情况,同聂某陈述。2014年1月至7月,张国明共还款13.1万元,都是利息。张国明还的利息远远还抵不上其家还别人的利息。2015年12月份其妻子发现被骗后报案,任某给了10万元,将假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给了任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国明2008年协议离婚,北海花园的房产已于2007年过户到其姐张莉名下,剩下的贷款也是张莉付的,房产证也在张莉手里,张国明无权抵押。张国明借李某钱时用的结婚证照片中的女子其不认识,姓名、身份证号都是其的。抵押证上面的“张某”不是其写的。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六七月份,王章伟对其说张国明急用钱,说把他家位于济河苑的房办到其名下,让其用该房为张国明担保,并要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星期后,王章伟和张国明让其去当担保人,王章伟给其一把他家房的钥匙,让其和张国明去见聂某,随后张国明开着王章伟的车,带着其和聂某去看房,张国明拿出一本土地证和一本房产证交给聂某做抵押,其一看地址是王章伟家,但名字是其的,还以为王章伟真将他家的房过户到了其名下,就给张国明借聂某的10万元写了担保,后来没有再问过此事。2015年12月份,聂某说她联系不上张国明了,问其要钱,并且说当时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其联系不上王章伟,听说聂某报案了,只好自己把10万元先还给了聂某,聂某将假房产证和土地证给了其。聂某找到其要钱之前,其不知道是假证,王章伟说证是张国明办的,他会去北海小区找张国明。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其经聂某介绍借给张国明50万元,约定借款三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张国明说资金紧张,还有30万元一直不还。2014年8月20日换成两张借据,后来聂某先把30万元给其了。(四)书证1、张国明借款时提交的房产证等抵押手续及借条等借款手续,证实张国明使用虚假的手续作抵押,向李某、聂某夫妇借款的情况,同查明事实。其中任某于2011年7月15日以并不属于任某的房产为张国明担保贷款10万元,约定到期不还房屋归李某所有。2、张国明给李某的信,证实张国明在信中承认提供的抵押证件是假的,并表示正在贷款,会主动还钱。3、离婚协议书、济源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国明已于2008年3月20日离婚,提供给聂某的结婚证信息不真实。4、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张某已于2007年12月5日将北海花园3号楼502房产过户给张莉。5、收到条,证实2015年12月23日,任某退还聂某欠款10万元。6、济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未见济河苑小区27号楼西一单元三楼西户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明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借款为名骗取他人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国明及其辩护人关于张国明向被害人所借的31万元没有用房产抵押,与假证没有关系,不应按诈骗罪处理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结合借条等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害人将款借给张国明的前提是有“抵押”,而张国明在提供抵押担保时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多次“借款”给张国明,张国明应对被害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负责,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国明关于其只有三五万元未退还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国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张国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国明在审理中退赔聂某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聂某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参考被害人的意见,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国明的违法所得242.02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人民陪审员  闫志红人民陪审员  邓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