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立平与曹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曹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043号原告王立平,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张文贞,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俊峰,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原告王立平与被告曹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文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及利息共计82000元,并按月息2%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的丈夫路清军(已去世)生前多次赊购原告经营的饲料,截止2016年1月17日,共欠原告饲料款75000元及利息7000元。后来,路清军不幸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不偿付,无奈诉至法院。综上,被告与路清军原系夫妻关系,路清军生前所欠原告的饲料款属于被告与路清军的夫妻共同债务,路清军虽已过世,但被告仍负有清偿责任,而被告拒不清偿欠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曹俊峰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曹俊峰丈夫路清军(已去世)生前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2016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路清军尚欠原告饲料款75000元、利息7000元,以上共计82000元,路清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路清军及被告曹俊峰催要该笔饲料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路清军于2016年去世,路清军与被告曹俊峰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路清军从原告王立平处多次赊购饲料,后经结算,路清军尚欠原告王立平饲料款及利息共计82000元,路清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此欠条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立平与路清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路清军已经去世,但此债务发生在路清军与被告曹俊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俊峰对此笔债务应付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王立平要求被告曹俊峰偿还该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75000元货款支付欠款利息,因路清军在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的利息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其之前所欠货款利息7000元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已经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俊峰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俊峰欠原告王立平饲料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息24%支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结算之前利息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曹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娟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预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