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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苏伟合同诈骗申请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吉01刑申9号苏伟:你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你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与被告人姜雪丰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二千七百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6)吉01刑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书。你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请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刑终375号刑事裁定书,判决苏伟无罪。主要申诉理由:申请人苏伟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既未伪造购房合同、个人收入证明等虚假文件,也未实施签定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买车人、卖车人、车辆所有权人都是姜雪丰,申请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你虽然否认参与诈骗,辩护人亦认为应宣告无罪,但根据本案同案犯姜雪丰供述,被害人陈艳红陈述,证人宋林会、赵建亮、张国忠等人证言足以证实本案系在你提议并由你出资以姜雪丰名义购买车辆的,并占有该车辆,车辆贷款手续审批后,你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也是你找张国忠将该贷款购买的车辆出售,还将所得卖车款占为己有,是你策划并参与了整个合同诈骗犯罪全过程,你及辩护人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你伙同原审被告人姜雪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你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终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你的主张���有充分依据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提起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