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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9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县,现住吉林省伊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赵某、王某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第93号起诉书,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中旬至8月末,被告人赵某、王某伙同李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在长春市双阳区水库盗窃银鱼四次,每次盗窃银鱼100余斤,共计盗窃银鱼400余斤,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2.2016年9月初至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胡某(已判决)在长春市双阳区水库盗窃银鱼十余次,每次盗窃银鱼200余斤,共计盗窃银鱼2000斤左右,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3.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胡某(已判决)在长春市双阳区水库盗窃银鱼304.3斤,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银鱼价值人民币3104元。综上,被告人赵某共计参与盗窃四次,每次盗窃银鱼100余斤,共计盗窃银鱼400余斤,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共计参与盗窃二十余次,共计盗窃银鱼2700余斤,价值2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并返赃800元人民币,王某投案自首并返赃3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赵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系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中旬至8月末,被告人赵某、王某伙同李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在长春市双阳区水库盗窃银鱼四次,每次盗窃银鱼100余斤,共计盗窃银鱼400余斤,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2.2016年9月初至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胡某(已判决)在长春市双阳区水库盗窃银鱼十余次,每次盗窃银鱼200余斤,共计盗窃银鱼2000斤左右,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3.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胡某(已判决)在长春市双阳区水库盗窃银鱼304.3斤,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银鱼价值人民币3104元。综上,被告人赵某共计参与盗窃四次,每次盗窃银鱼100余斤,共计盗窃银鱼400余斤,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共计参与盗窃二十余次,共计盗窃银鱼2700余斤,价值27004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并返赃800元,王某投案自首并返赃3000元。被害单位长春市双阳区双阳水库管理中心对二被告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返赃笔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谅解书;2、证人孔某、韩某、蔡某等人证言;同案犯李某、张某、胡某供述;3、被告人赵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伙同李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胡某(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参与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某系投案自首,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主动返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认罪、悔罪,经社区调查对其采取非监禁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全音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