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姜荣洪与宋文龙、姜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龙,姜荣洪,姜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龙,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何焱,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荣洪,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笛,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方继红,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龙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荣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威、周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焱、被上诉人姜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继红、被上诉人姜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宋文龙与被告姜笛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取名宋子吟、姜子吟,原告姜荣洪系被告姜笛之父。因二被告婚后购买房屋及房屋装修等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03年至2012年8月期间分别通过建设银行和邮政银行转账或存款以及现金等方式将款项给付至被告方。2012年8月4日,宋文龙与姜笛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共有房屋两处归被告宋文龙所有,剩余贷款由宋文龙偿还。2013年4月14日,宋文龙同时向原告姜荣洪出具《欠条》和《抵押协议》各一份,《欠条》内容如下:本人宋文龙,身份证号,自从与姜笛结婚至今,因买房装修还贷等,前后共向姜荣洪借人民币壹佰万元现金(1000000)整,今日特立此字据以作凭证。宋文龙2013年4月14日。《抵押协议》内容如下:本人宋文龙身份证号,为确保还款,欠姜荣洪现金壹佰万元整,本人愿意以其所有房产,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盛世闲庭小区28号楼3单元6楼2号住宅、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亿达世纪城小区6号楼7单元1楼2号公建作为抵押宋文龙2013年4月1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2015年3月25日,原告姜荣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宋文龙与被告姜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和装修等原因陆续向原告姜荣洪借款,二被告离婚后,由被告宋文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抵押协议》,以上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宋文龙提出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但以年利率5%计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文龙、姜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荣洪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宋文龙、姜笛共同负担。上诉人宋文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姜荣洪没有将款交付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姜荣洪所提供的银行凭证和取款条,全部是被上诉人姜荣洪与被上诉人姜笛的经济往来及被上诉人姜荣洪委托其女儿在大连购买房产。3、在离婚协议书中债权债务为0,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姜荣洪借款。4、所出具的欠条是应被上诉人姜荣洪的要求,表示其与姜笛复婚诚意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和抵押协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率,依法不应承担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荣洪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姜笛口头辩称,没有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文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宋文龙与姜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胜路38-3-7-1号房屋以126000元的价格买入。证据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宋文龙和姜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8月12日购买位于大连市××区××庭园××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240000元,首付款90000元,银行按揭150000元。证据三,大连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宋文龙和姜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6月30日购买位于大连市亿达世纪城6-7-1-2号门面,总价款为675168元。证据四,《房屋居间合同》,拟证明宋文龙于2007年7月11日将其母亲于国芳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葵英街爱华巷14-16号7层3号房屋卖掉,房屋总价款228000元,用于贴补宋文龙房贷及夫妻日常开支。证据五,房屋查询结果。拟证明拟姜荣洪转账给姜笛是为了来大连养老购买位于大连市××××号房屋一套,当时由于是退休人员无法办理贷款,便写其女儿姜笛的名字。证据六,车辆查询结果。拟证明姜荣洪转账给姜笛是为了购买湘K×××××本田雅阁。证据七,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起诉状。拟证明宋文龙在2007年6月30日购买位于大连市亿达世纪城6-7-1-2号门面时,由于自有资金不足以支付该套房屋首付款,向朋友刘忠义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后无力偿还,刘忠义已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浦发发展银行的银行查询单。拟证明上诉人偿还了银行的贷款;与被上诉人姜荣洪所称是借他的钱来还房贷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姜荣洪对上诉人宋文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结论是上诉人擅自得出的。证据六,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姜笛对上诉人宋文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七,与本案无关。证据八,仅能证明钱是从上诉人卡上还的,不能证明该钱的来源。被上诉人姜荣洪、姜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案一、二审审理情况,本院对上诉人宋文龙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可以作证据使用,仅能证明上诉人宋文龙与被上诉人姜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事实。证据四,可以作证据使用,仅能证明上诉人宋文龙的母亲于国芳出售房屋的事实,但要证明所出售的房款补贴宋文龙房贷及夫妻日常开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五,该房屋的购买系在是在上诉人宋文龙与被上诉人姜笛解除婚姻关系之后购买,并记载银行贷款按揭,仅凭此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六、七,可能作证据使用,但其证明效力结合证据综合考虑其效力。证据八,可以作证据使用,仅能证明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被上诉人姜荣洪向被上诉人姜笛所支付款项,上诉人宋文龙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姜荣洪向被上诉人姜笛所支付的款项均发生在上诉人宋文龙与被上诉人姜笛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姜荣洪提供了款项来源,证实被上诉人姜笛收到被上诉人姜荣洪款项后,亦存在向上诉人宋文龙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且上诉人宋文龙与被上诉人姜笛解除婚姻关系后,向被上诉人姜荣洪出具了《欠条》和《抵押协议》,故上诉人宋文龙与被上诉人姜荣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基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宋文龙与被上诉人姜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宋文龙、被上诉人姜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宋文龙上诉称所出具的欠条是应被上诉人姜荣洪的要求,表示其与被上诉人姜笛复婚诚意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抵押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在本案中,上诉人宋文龙于2013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姜荣洪出具了《欠条》和《抵押协议》,上诉人宋文龙应于2014年4月14日之前并未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且上诉人宋文龙又无法提供《欠条》、《抵押协议》为无效的证据,故上诉人宋文龙此一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宋文龙上诉称其所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率,依法不应承担利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宋文龙向被上诉人姜荣洪所出具的欠条确未约定利率,但被上诉人姜荣洪向原审法院主张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要求上诉人宋文龙和被上诉人姜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宋文龙上诉称被上诉人姜荣洪向被上诉人姜笛所转款项及所支付的现金是用于被上诉人姜荣洪在大连购房的问题。被上诉人姜荣洪以被上诉人姜笛的名义在大连购买了一处房产是事实,但是在上诉人宋文龙与被上诉人姜笛解除夫妻关系之后所购,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故上诉人宋文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宋文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和发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佳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