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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执57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春生、XX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春生,XX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57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春生,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星子县。被执行人:XX龙,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县。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春生与被执行人XX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执行依据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81民初537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XX龙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彭春生款项222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XX龙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XX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XX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同时,本院依法向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XX龙名下有址于泉州市洛江区首富商业城C幢238号及泉州市南安霞美四季康城16-1302号房地产,本院依法向洛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南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房地产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因惠安县人民法院作为上述房地产的首封法院,享有对上述房地产处置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我院已依法发函惠安县人民法院参与上述房地产拍卖款的分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向其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耿聪审 判 员  洪彦伟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晓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