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家鹏、肖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家鹏,肖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714号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057661H。负责人:金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鹏,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被告:肖红梅,女,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农行)诉被告周家鹏、肖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萍、被告周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一、判令被告周家鹏、肖红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90863.78元;此后的利息为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其中2016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805倍计算;起诉之次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3707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做相应调整);二、判令原告对周家鹏、肖红梅抵押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街755号、757号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2155**号、2155**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7808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周家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250万元的循环使用贷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8.08%;借款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周家鹏、肖红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周家鹏、肖红梅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街755号、757号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2155**号、2155**号)为自己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最高限额为3780800元。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201508110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8月12日,根据周家鹏的《循环借款支取申请书》,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借贷双方确认: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8.0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周家鹏发放了250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提前还本60万元,但该笔贷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即停止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72508.73元,尚欠本金190万元。2016年1月18日,根据周家鹏的《循环借款支取申请书》,原、被告双方所确认的《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17日;该笔贷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停止付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11448.75元,尚欠本金30万元。2016年7月27日,根据周家鹏的《循环借款支取申请书》,原、被告双方所确认的《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26日;该笔贷款自2016年9月21日起停止付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6906.30元,尚欠本金3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合计250万元,尚欠利息合计90863.78元,因被告未按季支付利息,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周家鹏辩陈:我向银行借款是事实,但因现在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肖红梅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确认被告肖红梅与周家鹏系夫妻关系,承诺对被告周家鹏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250万元借款合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11日,被告周家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信个借(4309022015000014)号《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家鹏提供借款额度为250万元的循环使用贷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8.0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8月11日,被告周家鹏、肖红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30920150000015号),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周家鹏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三江农商行信个借(4309022015000014)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周家鹏、肖红梅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街755号、757号(房产证号分别为: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2155**号、2155**号)的房产为周家鹏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37808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家鹏、肖红梅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证号: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201508110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8月12日,被告周家鹏向原告提交了《循环借款支取申请书》,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8.0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周家鹏(银行账号:6214571002749836)转入贷款250万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周家鹏于2015年8月17日还款60万元,但该笔贷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即停止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72508.73元,尚欠本金190万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周家鹏向原告提交了《循环借款支取申请书》,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17日;该笔贷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停止付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11448.75元,尚欠本金30万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周家鹏向原告提交了《循环借款支取申请书》,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26日;该笔贷款自2016年9月21日起停止付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6906.30元,尚欠本金30万元。此后,被告周家鹏、肖红梅已向银行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合计250万元,尚欠利息累计90863.78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22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其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未按季支付利息,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费用。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存款基准利率并降低存款准备金率,一年至五年(含五年)存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还查明:周家鹏与肖红梅于2012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夫妻债务共同承诺书》、《循环借款支取申请书》、《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存贷款基准利率并降低存款准备金》的决定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三江农行与周家鹏、肖红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三江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周家鹏支付借款的义务,而周家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周家鹏偿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90863.78元;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已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80倍5计算;从20169年3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3707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做相应调整。)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周家鹏与肖红梅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出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应与周家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周家鹏、肖红梅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共同到房管部门对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街755号、757号(房产证号分别为: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2155**号、2155**号)的房产为周家鹏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周家鹏、肖红梅对上述财产设立的抵押权发生效力。现在周家鹏未按期支付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鹏、肖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90863.78元;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805倍计算;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3707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做相应调整。)。二、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家鹏、肖红梅共同共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街755号、757号(房产证号分别为: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2155**号、2155**号)的房产的房屋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金额以37808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家鹏、肖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征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凌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