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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永娣和刘秀文;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娣,刘秀文,周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民初489号原告王永娣,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被告刘秀文,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被告周松,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原告王永娣与被告刘秀文、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松、刘秀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9000;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9月18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永娣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承担利息1050元。借款后,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王永娣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原告王永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刘秀文、周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刘秀文、周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永娣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050元。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王永娣偿还利息2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王永娣催要,未果,酿成纠纷。上列事实,由原告王永娣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秀文、周松是否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永娣向被告刘秀文、周松提供借款,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秀文、周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王永娣借款本息。原告王永娣提出判令被告刘秀文、周松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文、周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永娣借款30000元,利息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刘秀文、周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