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主勇与洪可畏、周丽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主勇,洪可畏,周丽欣,包有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2289号原告:陈主勇,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洪可畏,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周丽欣,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系洪可畏的妻子。被告:包有钦,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陈主勇与被告洪可畏、周丽欣、包有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主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可畏、周丽欣、包有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主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洪可畏、周丽欣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利息;被告包有钦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陈主勇与洪可畏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洪可畏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陈主勇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该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汇至洪可畏农信社帐户内,包有钦做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洪可畏出具借条供陈主勇收执。但借款到期后,洪可畏未依约还款。周丽欣系洪可畏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洪可畏、周丽欣、包有钦未作答辩。陈主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1份,证明洪可畏于2015年7月1日向陈主勇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包有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洪可畏、包有钦出具借条供陈主勇收执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洪可畏、周丽欣、包有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经庭审核实,陈主勇提供的借条,系洪可畏、包有钦亲笔签名出具的,可以证实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时间、担保人承担担保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内容。通过法庭调查和认证的证据,结合陈主勇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洪可畏于2015年7月1日向陈主勇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包有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洪可畏向陈主勇借款60000元,未依约还款,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现陈主勇请求判令洪可畏偿还借款60000元,包有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陈主勇主张周丽欣系洪可畏妻子,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4%,该两项主张陈主勇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两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洪可畏、周丽欣、包有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洪可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主勇借款60000元;二、包有钦对上述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有钦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洪可畏追偿。三、驳回陈主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陈主勇负担170元,洪可畏、包有钦共同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庆先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人民陪审员 胡丽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拾妹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