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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盛同根与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同根,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418号原告:盛同根,男,1953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士旭,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希胜,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丰泾村凤北荡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宋路宽,总经理。原告盛同根与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士旭、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彬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撤销了对委托代理人李克彬、朱敏的委托。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进兴、钱惠良参加评议,于2017年3月21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同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士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同根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将厂房整修及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尚欠工程款365804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58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4.2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盛同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2、漕湖改建工程工作量,证明原告依约完工并与被告办理了结算。3、付款记录,证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补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公司其他案件的(2016)苏0507民初2541号判决书,证明耿建涛是经公司盖章认可的工程经办结算人。2、被告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耿建涛不仅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还是公司的监事,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耿建涛的结算确认属于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合同是原告与耿建涛签订,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公司也没有授权耿建涛授权签此类合同,不予认可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工作量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也未在工作量上签字确认,也没有耿建涛签字,工作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已依约完工,也未进行结算。对证据3,是原告自己记的时间及金额,无法确认。审理中,本院对耿建涛进行了询问调查,其称,甲方代表人处签字耿建涛都是我签的,是代表公司签的,当时因为公司还没有注册成立,当时还没有公章,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大概是2015年10月至11月成立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这份合同是公司的法人及董事长孙玉兵与乙方谈判的结果,确定了单价,由我整理记录并经办签字。我当时是公司的股东,厂房的设计以及项目的推进大部分是我负责的,当时股东是孙玉兵、宋路宽和我三人,还有一个股东是宋路宽的妻子,但是实际是宋路宽。因为是私人经营的公司,经营不是很规范,没有书面文件指定我负责,我负责项目的具体事项。当时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与原告办理的相关手续都是代表被告公司的。对漕湖改建工程工作量的表格,耿建涛称,这份表格是我负责打印的,当时盛同根找到公司要求核定工程量,但是他提供的是手写的统计数据很乱,我审核后重新整理打印出来的,对表中的单价是按照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实行的,工程量是我安排我公司的员工和乙方共同测量的结果,对表格中的工程量我没有异议,后三个表格是新搭建的建筑,按照单价每平方米130元计算,约定在合同附件03-004,外通道面积958.35平方米,内通道面积1205平方米,移门三处分别是16.38、32.45、36.4平方米。对五个表格中计算出来的金额均没有异议,总计金额485804.00元,已经支付120000元。当时让原告把这张表格拿给另外两位股东确认签字,但是后来拖着就没有签字。工程量表格上的宋总是宋路宽的,但不是宋路宽签的。工程量表格上统计的工程量是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是完工以后测量出来的。原告盛同根对询问笔录中耿建涛的陈述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也是认可的,证明内容可以论证耿建涛在登记为公司的高管人员之前担任公司的副总,主要负责厂房的新建和修缮工程,所以其签署的厂房修缮合同以及后期的工程量结算均属于公司的业务内容,也符合其职务的职权范围,我认为是有权代表公司的,有权结算,可以验证我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盛同根(乙方)与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人耿建涛)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附件四份,合同及附件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的通道、厂房进行搭建、整修、改建。合同对要求材料、质量要求、施工方案、总价(工程完成后,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等均作了具体约定。乙方承诺在2015年7月1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开工后,付30000元,工程过半,总付款50%,工程结束,总付款90%,工程结束后,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盛同根于同年5月21日进厂施工,同年7月22日完工。2015年12月30日,耿建涛出具漕湖改建工程工作量表给原告盛同根,工作量表对工程名称、内容、金额等进行了汇总,计工程款485804元,已付120000元。双方均未在工作量表上签名。审理中,原告盛同根表示认可此结算,并以此为据提起诉讼。耿建涛则称工程量表格上统计的工程量是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是完工以后测量出来的。嗣后,被告未给付工程余款,原告盛同根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耿建涛系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本院(2016)苏0507民初2541号原告周宏根诉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工程结算单亦由耿建涛代表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方签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漕湖改建工程工作量表、付款记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耿建涛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在原告周宏根诉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工程结算单亦由耿建涛代表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方签名。故原告盛同根与耿建涛代表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耿建涛代表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量表,原告盛同根亦表示认可,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盛同根施工的总工程量为485804元,已付120000元,尚结欠工程款人民币365804元。原告盛同根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580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工程结束后三个月付清,故原告盛同根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盛同根工程款人民币36580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580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8元,由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