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运起与曹龙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起,曹龙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639号原告:刘运起,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临猗县牛杜工贸区第十居民组。身份证号:142724196306060532委托代理人:贾世民,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卓里工贸区寺后村*组。被告:曹龙学,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临猗县猗氏镇荆阳村*组。身份证号:142724196401280218原告刘运起与被告曹龙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者卓、人民陪审员樊晓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起的委托代理人贾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龙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起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预制件价值16900元,当时仅付11000元,剩余59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不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5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龙学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运起经营预制厂期间,2013年被告曹龙学从原告处购买预制件,下欠原告5900元未付。2016年12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下余货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900元,被告推托不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预制件,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就剩余的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持据索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龙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运起货款人民币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龙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审 判 员 毕者卓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