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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刑初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辩护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黎春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从李某(在逃)、“二生”(在逃)处购入毒品后贩卖给多人吸食。2016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张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贩卖给张某某的二次犯罪事实应予以核减。辩护人黎春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只能认定被告人张某仅对许某、张某某各一次的贩毒事实,其余应予以核减,且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结合其系初犯及悔罪表现明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从李某(在逃)、“二生”(在逃)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毒品”),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某、许某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二三月的一天上午,张某某电话联系张某购买毒品,后张某在其家赊了人民币50元毒品给张某某。2、2016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电话联系张某购买毒品,后张某在其家赊了人民币100元毒品给张某某。3、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电话联系张某购买毒品,后张某在其家赊了人民币100元毒品给李某某。4、2016年10月25日晚上7时许,许某电话联系张某购买毒品,后到张某家中购买了人民币人民币100元毒品。2016年10月25日23时许,许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电话联系张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按约携带毒品来到安平镇三南居委会的路边上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张某右裤袋内缴获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状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安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安仁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6日对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2016年10月25日晚上23时许,在吸毒人员许某的配合下,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平镇三南居委会的路边将张某抓获。3、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安仁县公安局民警从张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并予以扣押。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出生及其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5、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张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某、许某联系的情况。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农历3月一天上午,张某某来到位于安仁县安平镇枧平村的张某家,张某某向张某赊购人民币100元毒品,张某表示同意并拿了一个装着白色晶体状物品的小塑料包装袋,张某某觉得毒品不值人民币100元,要求张某算人民币50元,张某没有做声,张某某接过毒品后回家分两次吸食完。2016年五六月的一天上午,张某某来到张某家,向张某赊购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张某答应了。后张某骑摩托车出去了。半个小时后,张某回来了,递给张某某一个装着白色晶体状物品的小塑料包装袋。张某某拿到毒品之后回家吸食了。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李某某去张某家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吸食。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5日下午五六时左右,唐某与许某、谭某在网吧上网,许某从唐某处拿了人民币100元去购买毒品。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5日下午,许某在网吧上网时,唐某和谭某问许某有没有毒品,许某就从唐某处拿了人民币100元,后到张某家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并支付毒资人民币100元。当天晚上20时许,许某在张某某家与唐某、谭某吸食毒品时被安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0、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5日17时许,谭某和唐某在安平镇海涛网吧上网,后唐某叫谭某用摩托车载其到位于安平镇药湖村的张某某家,后同许某、唐某一同在张某某家卧室吸食了毒品。11、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6)1082号毒品鉴定书,证明查获的毒品白色晶体1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没有进行称重。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属实。13、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时,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对其进行现场人身检查,并查获白色晶体一小包,张某当场对毒品进行了指认。14、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许某、张某某、李某某进行辨认,确认张某系提供毒品给他们的人;公安机关组织张某进行辨认,确认许某、张某某向其购买过毒品。15、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二三月的一天上午,张某某打电话给张某说手被女儿给咬伤了,问张某有没有毒品,想吸点毒品止痛。张某叫张某某到家里来拿。张某某骑着摩托车赶到张某家。张某在大门口将用香烟外包装塑料纸包好的约人民币50元的小部分毒品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说没有钱,先欠着。2016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张某某来到张某家问有没有毒品,张某知道张某某这次又要赊账。张某从口袋里拿出一小包毒品递给张某某。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给张某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并说要赊账。张某答应了。随后李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张某家。张某就拿了一小包塑料袋装好的毒品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答应过几天再将人民币100元给张某。2016年10月25日下午五六时许,张某在安平镇街上一个麻将馆内打麻将,许某打电话问张某买毒品,张某当时回复没有毒品。当天晚上七八时许,张某回到家洗澡,在衣柜内找换洗裤子的时候发现了一小包毒品。这时候许某又打电话过来了,张某告诉许某刚刚找到一小包毒品,要的话就来拿。过了一会,许某骑着摩托车来了,张某把这一小包毒品给了许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10月25日23时许,许某打电话问张某买毒品,张某说只有一个“板”(不足一小包)了,并问许某要不要。许某说要并让张某送到安平三中侧面往三南居委会的小路上。张某骑摩托车来到约好的地方,看见许某的摩托车停放在小路旁。张某过去和许某打招呼,接着就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了,并从张某右裤袋内搜到了准备卖给许某的那一小包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黎春珠提出应予部分核减被告人的张某的贩毒事实,经查,被告张某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中均如实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贩毒事实,且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许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另有通话详单相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黎春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未随案移送涉案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伍文清人民陪审员  马长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凡玉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