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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8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军与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251号原告:张军,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木垒县城镇居民,住木垒县。被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稻香南路565号。法定代表人:王业权。原告张军与被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租赁费70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在其承包的木垒县东城河道治理一标工程作业,具体工作为平料、上料等。原告于2016年分两次进入被告承包工地作业,第一次是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3日,共计作业11天;第二次是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7月22日,共计78天,中间修车1天,实际出勤77天。两次合计作业88天。双方商定该项目作业价格为800元/天,加油费用由被告承担。以此计算,原告装载机费用共计70400元(88天×800元/天)。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军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由”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木垒县项目部”盖章的证明原件一张,证人赵某、陈某、杨某和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装载机为被告工作88天的事实,以及2016年装载机不含油费日租金为800元/天的事实。被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黄振兵与原告张军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以800元/天为标准租赁原告的徐工50G装载机为被告承建的木垒河道治理一标工程平料、上料,并约定油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装载机自2016年4月23日进场作业至2016年7月22日,共计作业88天,期间修车1天,实际作业88天。2016年7月24日,被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木垒县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作业天数证明一份,但租赁费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木垒县项目部向原告张军出具的装载机作业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装载机的事实,被告实际也使用了原告的装载机,双方之间虽无书面租赁协议,但其租赁关系已有效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本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并完成了租赁期间的相关作业,而被告在工程完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关于租赁费的约定,被告并未到庭答辩或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主张以800元/天计算亦符合本地装载机租赁的市场价格,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租金70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军装载机租金7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占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