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陈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李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捕前住义乌市,无业。2016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国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汤兴元,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号码130203196812120013,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河北人防工作人员。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刘利红、王鸿福,河北金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240号2-4-203,公司职员。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刘晓枫,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山县,现住河北省平山县,系个体。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刘新会,系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李某、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和陈某通过微信相互认识后,经陈某要求,黄某某通过自己的微信好友“R.上帝”先后出售给陈某9支钢笔式手枪(经鉴定,其中7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1支长枪(经鉴定,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陈某收到上述枪支后,于2016年5月,将其中的9支钢笔式手枪交由被告人李某保管和持有。2016年5月,经陈某联系,黄某某通过其微信好友“R.上帝”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1支仿六四手枪(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持有。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李某、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张某某的手枪不是我买卖的,是和陈某交易的,我不认识张某某。其他无异议。黄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翻供,辩称,我没有贩卖过枪支,没有向陈某介绍出售过枪支。其辩护人汤兴元意见是:1、黄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具有立功情节。2、黄某某没有买卖枪支的动机和目的。3、本案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查扣,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4、即便认定为枪支买卖,对于钢笔枪的数量,只有1支。5、黄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王国军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黄某某不能成立非法买卖枪支罪。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检验意见书形式违法,鉴定标准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标准使用。2、现有证据不能支持被告人陈某持有的枪支系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应当宣告黄某某无罪。3、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买卖长枪的指控不能成立。故指控黄某某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证据不足。即便涉嫌犯罪,黄某某存在从轻减轻情节,其销售的钢笔枪数量应当认定为2支,不是7支。公诉机关提供的陈某网银交易记录不能证明陈某与黄某某交易枪支的次数和数量。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黄某某在网上诱导我购买枪支。其辩护人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陈某构成犯罪。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缺少复核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如果认定陈某构成犯罪,请充分考虑陈某系军品爱好收藏者,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1、李某替朋友保管枪支,其持有目的仅是好奇和爱好,其主观恶性程度不深,易于改造。2、李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3、李某仅是替他人保管枪支,应认定为从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1、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持有枪支时间较短,其主观恶性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军事用品爱好者,2016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和陈某通过微信相互认识后,黄某某通过自己的微信好友王某(微信名“R.上帝”)先后出售给陈某4支钢笔式手枪,陈某通过支付宝账号向黄某某支付两笔款项,因陈某向黄某某反映所购买的钢笔式手枪质量有问题,王某又先后向陈某补寄5支钢笔枪。2016年5月陈某将上述枪支交由被告人李某保管和持有。2016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9支钢笔式手枪中7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上述钢笔式手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交。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手枪,经陈某联系,黄某某通过其微信好友王某(微信名“R.上帝”)出售给陈某1支仿六四手枪,陈某将该枪支交由张某某持有。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该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李某、张某某供述、同涉案人员王某供述、证人梁某1证言、检验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军事用品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抓获证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告人黄某某2016年8月6日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供述:“。到今年四、五月份的时候,他问我有没有钢笔枪,我说没有,买枪支是违法的,不能卖,陈某说他是军事迷,特别爱好枪支、刀具,他自己玩,不拿去干违法的事,经过他三番五次的说,我就在我微信朋友圈里打听,有一个叫“R.上帝”的微信朋友说他有,我就跟陈某说能买到,我就让陈某给我支付宝打了1800元,我给王王某1400元,是王某给陈某发货的,王某是怎么给陈某发的货我不清楚,王某的手机号是156××××9423。后来陈某又在微信跟我联系,还要买,我又联系了王某,是1600元每把,陈某又买了二支钢笔枪,我给王某是每支1400元,后来陈某又要三支,喊价到1400元每支,我给王某1100元每支;后来陈某说有两支钢笔枪是坏的,不能玩,我就跟王某说,王某陈某补发了两支,一共是九支。”告人黄某某2016年8月16日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供述:“。后来我就跟陈某说网友有钢笔枪卖,这才开始向陈某卖了七支钢笔枪,补了二支坏的共九支,还有一支山猫气枪,一支六五四K手枪,情况就是这样。”二、陈某在2016年6月17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供述:“我买了6把后,那些枪我看不太好,就跟对方说不好用,对方说我再给你二把,让我也不要把不好用的枪给他邮寄回去了,因为我不方便邮寄,后来对他说还是不好用,他又给我邮寄了一把,所以是9把。”。、陈某在2016年6月21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供述:“。双方商定的价格是每支1800元,我分3、4次购买了四支,因为我嫌此枪不好用,还有我向对方购买了几把刀具,已付给对方钱,对方未给货,作为一种补偿,对方又送给我五把钢笔枪,共计九把钢笔枪。”四、王智2016年12月6日在承德市公安局看守所讯问笔录中供述“就是有一个网友也是通过微信联系的我,从我这购买过几把钢笔枪,具体几把不记得了,后来好像是有两把不能用,我又给他补发了两把。”问:“你说的这个从你手中买钢笔枪的人还从你这买过其他的枪支、弹药么”答:“还买过一把山猫气枪,还有一把654K手枪”。五、公安机关从陈某支付宝回收站调取的陈某与豆爸(黄某某)交易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买卖钢笔枪四支,仿六四手枪一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无明显主从犯之分。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一致且稳定,并有被告人陈某供述及交易记录相互印证,故黄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翻供,且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对黄某某向陈某出售钢笔枪数量的异议,经查,黄某某与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第一次庭审中对买卖钢笔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具体数量二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结合二被告人商定的价格1800元一支和陈某在2016年6月21日公安机关供述以及二被告人之间的交易记录,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黄某某向陈某出售钢笔枪的数量以四支认定。黄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买卖长枪的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陈某通过黄某某购买气枪,其收到的系枪支散件,由陈某自己组装,其枪支散件数量不详,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黄某某向陈某出售长枪的事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检验意见书形式违法,鉴定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其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标准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资质,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规定,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各地可委托公安机关现有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开展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故本案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关于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本案枪支鉴定人员及授权签字人、复核人情况予以补充说明,鉴定由不同的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分别进行,授权签字人为复核人。关于鉴定标准,《枪支管理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据此,公安部作为枪支管理部门有权制定相关规定,本案鉴定所依据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合法有效,应当适用。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缺少复核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前已述及。辩护人提出陈某系军品爱好收藏者,其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陈某系军事用品爱好者,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是收藏,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李某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出于好奇与爱好,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其从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属于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27年8月5日止)。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用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用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用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本案涉案枪支予以没收。(未随案移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雪梅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