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李金星,李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499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与西郊路交叉口。负责人:应克成,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郦海霞、李阳,系该行员工。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王路(王家埭)。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越王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李云宝,系董事长。被告:李金星,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李美英,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为与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李金星、李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98886.95元,合计2098886.9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971320140000952)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2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李金星、李美英对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郦海霞、李阳,被告浙江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李金星、李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同意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向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以位于袍江越王路以东建筑面积为1067.1平方米的厂房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书编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号。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金星、李美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金星、李美英自愿向原告与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月6日的融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8月1日、8月25日分别归还利息50000元、37544.1元,共计87544.1元,利息复利3054.38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欠本金200万元,利息98886.95元,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但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财产向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星、李美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李金星、李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98886.95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后价款在债权数额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金星、李美英对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9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