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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卫、陶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卫,陶忠艳,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196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川信用社)。住所: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碧云街**号。法定代表人:易封书,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216945580E。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男,1987年1月30日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卫,男,1974年12月17日生,苗族,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起嘎村委会**组居民,住。被告:陶忠艳(被告王卫妻子),1973年12月7日生,傣族,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起嘎村委会**组居民,住。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铜城公司)。住所:昆明市东川区新村路中段(安达楼)。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78735803X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东川信用社与被告王卫、陶忠艳、新铜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王卫、新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判令被告王卫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603.17元和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9,767.34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陶忠艳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在判决规定期限内不能有效清偿到期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时,依法由原告行使抵押权,对被告王卫设立的抵押物(位于东川区凯通路东正财富B3-09号商铺)依法采取变卖、拍卖方式处置,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到期债务;4、判令被告新铜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卫因向被告新铜城公司购买东川区东正财富B3-09号住房资金不足,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提出商铺按揭贷款申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营借字第05077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王卫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6.00417‰计息(年初调整,年初1月1日按当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2、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月第20日作为借款人的固定还款日;3、被告陶忠艳作为被告王卫的配偶,与原告签订[2014年营借字第05077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有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新铜城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5、被告王卫用其所购的位于东川区东正财富B3-09号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并声明抵押人对抵押物拥有充分完整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6、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等;7、约定提前到期的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王卫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卫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连续17期未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余额125,603.17元,欠息累计9,767.34元。被告王卫和新铜城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偿还。被告陶忠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易封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卫、陶忠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新铜城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张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住房(商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帐一份。经质证,被告王卫、新铜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卫认可其与被告陶忠艳系夫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陶忠艳签名和手印系陶忠艳本人所为。被告陶忠艳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卫因向被告新铜城公司购买东川区东正财富B3-09号商铺资金不足,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提出商铺按揭贷款申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营借字第05077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王卫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00.00元,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6.0042‰计息(年初调整,年初1月1日按当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2、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月第20日作为借款人的固定还款日;3、被告陶忠艳作为被告王卫的配偶,与原告签订[2014年营借字第05077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有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新铜城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5、被告王卫用其所购的位于东川区东正财富B3-09号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并声明抵押人对抵押物拥有充分完整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王卫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卫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连续15期未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余额125,603.17元,欠息累计9,767.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卫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卫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王卫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已连续违约已超过三个付款期,原告依约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但该宣告事项不必由本院判决宣告,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含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忠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新铜城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虽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房产抵押担保,但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卫、陶忠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5,603.17元和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9,767.34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王卫、陶忠艳追偿。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00元,由被告王卫、陶忠艳、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立川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永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