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易有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有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有木,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有木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易有木酒后驾驶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青龙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纸坊街道实验高中门前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随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易有木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5.51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有木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有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缓刑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易有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有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易有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有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波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