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伟利周雷刘广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利,刘广冬,周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3600号原告:高伟利,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侯艳辉,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刘广冬,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周雷,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伟利诉被告刘广冬、周雷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利及委托代理人侯艳辉,被告周雷及委托代理人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广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3000.00元,被告周雷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是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广冬从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4年1月末被告刘广冬给付原告10000.00元利息,2014年12月被告刘广冬给付原告100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3000.00元一直未还。被告刘广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雷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刘广冬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自己进行担保。借款人二次偿还原告利息的事并不知道。原告从借款后至2016年10日之前未找过自己索要借款,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偿还的20000.00元应按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3月16日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刘广冬借款,被告周雷担保,借款本金是5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包括在借据中出具60000.00元借据。证据2:甘南县宝山乡合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刘广冬外出打工,联系不上。被告刘广冬、周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雷认为还款日期有更改,缺乏真实性,借据中还款日期确有更改,从原告陈述偿还利息时间看还款时间应为1月,故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村级组织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连襟关系。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广冬从原告高伟利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借据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16日借高伟利陆万元整¥60000.00元,2014年12(更改)月16日还清,借款人刘广东,担保人周雷签名、捺印。标准如果借款人一次性无法还清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被告刘广冬户籍信息为刘广冬,其系甘南县宝山乡合胜村村民,外出打工,地址不祥。本院认为,被告刘广冬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周雷对原告主张刘广冬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广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广冬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据中借款数额为60000.00元,原告自认借款本金50000.00元包括10000.00元利息,与担保人陈述借款本金50000.00元相佐证,故借款本金按原告主张500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雷作为担保人,借据中约定如果借款人一次性无法还清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按原告更改后借条中约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计算原告也应在2015年6月16日前主张权利,被告周雷的担保期限已过,故被告周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数额为50000.00元,而借款总数额中多出10000.00元为利息,原告也自认被告刘广冬于2014年1月偿还年利十个月的利息为10000.00元,故利息应按年利2分予以计算。被告刘广冬已偿还20000.00元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1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计算到2017年1月为2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伟利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合计70000.00元;二、被告周雷对上款承担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0元,由被告刘广冬负担1550.00元,原告负担7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广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谷秀琴人民陪审员 杨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