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季学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学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学龙,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繁昌县。2012年4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学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季学龙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悬挂车牌号为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镜湖区九华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华中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时,与靳某某驾驶的皖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被告人季学龙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靳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查获被告人季学龙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季学龙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芜湖市疾控中心检测,被告人季学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3.5mg/100mL;后因被告人季学龙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日,经铜陵市疾控中心检测,被告人季学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季学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学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季学龙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判过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季学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学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玉媛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