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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8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水福与吴星星、李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福,吴星星,李勤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8013号原告:何水福,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肖新运,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星星,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李勤,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展,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连娣,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二被告母亲。原告何水福与被告吴星星、李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李勤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展、吴连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福起诉称,2014年,包括二被告兄弟二人在内六农户将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3月17日,六农户以被告吴星星名义与原告签订《安置房建设承包协议》,约定每户面积260㎡,每户造价22.5万元,并约定每户基础和第一层完成各支付2.5万元,第二层支付3万元,第三、四层每层支付4万元,完工支付5.5万元,增减工程按实计算,以及工期、质量等内容。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竣工后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按《安置房建设承包协议》约定,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建房款45万元,再加增加工程量3.346万元,合计48.346万元。然二被告仅由其母亲吴连娣统一支付39万元,余款9.34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吴星星、李勤给付原告建房款9.34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星星、李勤共同答辩称:1.原、被告已就《安置房建设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建房款39.5万元,至今尚欠4000元,但因房屋质量问题,该4000元支付条件未成就;2.原告从未与发包方以及建房小组协商变更工程,也未经发包方以及建房小组同意,故原告所称增加工程量并不存在。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安置房建设承包协议》,以证明2014年3月17日,包括被告吴星星、李勤在内的六农户将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每户工程建筑面积260㎡,每户造价22.5万元,并约定每户基础和第一层完成各支付2.5万元,第二层支付3万元,第三、四层每层支付4万元,完工支付5.5万元,余款1万元作为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付清以及变更需由被告与建房小组联系,经认可才可发出变更通知等内容。被告吴星星、李勤质证无异议,认为:1.《安置房建设承包协议》已约定工期、质量标准,但原告施工严重超期,房屋质量也不符合要求;2.《安置房建设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变更需经发包方以及建房小组同意;3.双方已约定质量保证金1万元。证据2.《专业工程预算费用计算表》、施工图纸(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房屋增加工程量3.346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星星、李勤质证对《专业工程预算费用计算表》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增加工程量是否存在存疑,且出具该计算表的安吉铭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对施工图纸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施工图纸无出具单位公章,也无被告签字认可,故不能确定其即为被告房屋的施工图纸。被告吴星星、李勤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3.收(领)条、收据以及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吴星星、李勤已支付建房款39.5万元,至今结欠4000元以及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9.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的收条上注明“此据为凭壹万元压1年至2016年5月18日付清”的内容,仅表明双方约定押金1万元,并不代表双方已经结算,且被告房屋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而情况说明恰恰表明被告房屋存在增加工程量3.4万元。证据4.照片、证明(均为复印件),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房梁空心、空鼓,梁、墙交界面不齐,墙面、楼梯面不平等质量问题以及梅溪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办公室曾组织双方就上述质量问题进行调解的事实。原告质证对房屋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余照片以及证明无异议,认可梅溪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办公室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认为不能以此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扣款、赔偿清单,以证明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扣除部分建房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扣款、赔偿清单由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就案涉房屋投保建房保险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7.(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已在(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396号案件中对收(领)条、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系生效裁判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以及证据4中梅溪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办公室照片、证明,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施工严重超期,房屋质量也不符合要求,并提供证据4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4中房屋照片不予认可,且其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梅溪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办公室照片、证明虽属实,但其仅证明双方曾就建房纠纷进行了调解,并不能证明被告房屋即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证据4之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另,被告就证据1还提出工程变更需经发包方、建房小组同意以及质量保证金1万元之质证意见,符合《安置房建设承包协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专业工程预算费用计算表》并非专业工程审计报告,其出具单位安吉铭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也非专业审计机构,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施工图纸,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3中收(领)条、收据涉及金额总计39.5万元,且被告主张其中2015年5月18日收条、2015年7月7日收据为双方结算凭证;原告认可收(领)条、收据中39万元,但不认可2015年5月25日收条、2015年7月7日收据为结算凭证。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7月7日收据记载原告同意在建房押金中扣除5000元之内容,结合原告认可的39万元,应认定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总额为39.5万元;2015年5月18日、7月7日收条、收据虽分别记载“此据为凭壹万元压1年至2016年5月18日付清”以及“……以上共计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此单现金在建房押金中扣除”之内容,但上述内容仅系双方关于押金或扣除部分押金的约定,并未涉及双方对建房款的最终结算,被告据此主张双方已经结算,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25日收条,(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已作出不予认定的认定,被告未提供新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由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吴星星、李勤以被告吴星星名义共同与原告签订《安置房建设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住房,每户建房面积260㎡,每户造价22.5万元,两户共计45万元,并约定每户基础和第一层完成各支付2.5万元,第二层支付3万元,第三、四层每层支付4万元,完工支付5.5万元,余款1万元作为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付清以及变更需由被告与建房小组联系,经认可才可发出变更通知等内容。工程竣工交付后,原、被告产生纠纷,梅溪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办公室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无果。被告吴星星、李勤至今已给付原告建房款39.5万元。原告催讨剩余建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建设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拖欠建房款5.5万元,应及时足额清偿,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存在增加工程量,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星星、李勤给付原告何水福建房款5.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何水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已减半),原告何水福负担370元,由被告吴星星、李勤负担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英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