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恒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恒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电信传输局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迎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清,委托公司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惠,委托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恒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铁北街新村委。法定代表人:李秀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委托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武,委托公司办公室职员。上诉人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恒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清、许景惠,被上诉人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刘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即撤销给付违约金一项;二、由恒大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上诉人给付恒大公司违约金692602.35元,属于使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保护过高,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恒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适合,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商砼款2308674.50元及违约金761862.58元(2308674.5×1‰×330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万达公司为承建公主岭市西溪名邸小区与恒大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恒大公司向万达公司供应混凝土,由万达公司分期分批给付货款,同时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需方应按逾期货款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如需方施工的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二个月以上,供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万达公司自2015年11月后一直停工至今,既不继续要货,也未给付货款。经对账,万达公司拖欠恒大公司商砼款共计10308674.50元。恒大公司曾于2016年8月起诉要求万达公司给付商砼款800万元及其利息192万元,经一审法院(2016)吉0381民初280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万达公司同意于2016年10月30日给付400万元,另40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但万达公司至今未能按照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现恒大公司主张万达公司给付剩余商砼款2308674.50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恒大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均有万达公司的公章,写明供货方为恒大公司,所欠款项为商砼款,数额为10308674.50元,两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恒大公司曾对欠款中的800万元提起诉讼,虽经法院调解书认定但万达公司至今未能履行调解事项,剩余商砼款2308674.5元万达公司也尚未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双方的对账单,恒大公司供应的商砼总价为11897194.50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已付1588520元,尚欠10308674.50元超过了全部到期未支付价款的五分之一,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对于恒大公司主张解除其与万达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万达公司尚欠恒大公司商砼款2308674.50元未给付,故万达公司应该继续履行给付所欠商砼款2308674.50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恒大公司与万达公司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需方应按逾期货款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即自2015年12月起的违约金为2308674.50×1‰×330天=761862.58元。但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30%的限制计算2308674.50×30%=692602.35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制,故仅支持违约金692602.35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恒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被告四平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恒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2308674.50元及违约金692602.35元。案件受理费31364元,由被告四平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82元。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作出判断,恒大公司认为欠款损失为造成的损失,而万达公司认为利息损失为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未提供具体损失数额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万达公司提出案涉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请求后,依据双方合同性质、合同的履行及违约情况对违约金作出相应调整,以欠款的百分之三十认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万达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违约金判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红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