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凡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凡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凡飞,男,生于1979年10月3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凡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杰、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陶文森、被告人王凡飞及其指定辩护人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2时左右,被告人王凡飞驾驶豫A×××××牌号红色欧曼货车到开封市祥符区曲兴镇超群加油站加油时,货车老板王某2因为送礼品的问题与加油站领班武某发生撕扯。王凡飞从车上下来,又与武某发生冲突,引起厮打,遂从车上取了一根撬杠将武某右手掌骨砸骨折,后被人拉开。经鉴定,武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凡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一根撬杠,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未羁押证明、受伤照片、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人付某1、王某1、胡某、王某2、付某2的证言;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开)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6】4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现场勘验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凡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武某有一定过错,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凡飞的意见,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王凡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凡飞的作案工具一根撬杠,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凡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二、作案工具一根撬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国拴代理审判员 樊利芳人民陪审员 黄会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闪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