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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安局与王晓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局,王晓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69号原告:刘安局,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智峰,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晓冬,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1/1)。主要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安局诉被告王晓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智峰,被告王晓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俊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2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晓冬驾驶苏B×××××号轿车由冬向西行驶至栾川县合峪镇庙湾村与相向行驶的刘荣驾驶的搭载刘安局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王晓冬弃车逃离现场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晓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安局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辩称,1、首先核实该肇事车辆是否在该公司投保,若在该公司投有保险,该公司愿意在车方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对原告起诉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等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责任内予以赔付;2、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晓冬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原告的车损应当由物价部门鉴定,否则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4时50分许,在栾川县××××路段,被告王晓冬驾驶苏B×××××号轿车与相向行驶刘安局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荣及刘安局受伤,王晓冬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晓冬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荣驾驶机动车未降低速度确保安全驾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刘安局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刘安局受伤当日到嵩县中医院进行CT检查,花去检查费用380元,后于2016年11月30日到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诊疗,诊断为: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医嘱:1、休息2个月,1月后来院复查肋骨骨折愈合情况;2、密切观察,如胸痛持续不缓解,或出现胸部合并症(气胸、液胸)及时住院治疗。原告刘安局所有的豫C×××××号车因事故损坏,于2016年12月16日经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32615元,并支付价格鉴定费1378元。苏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无锡市诚意达二手车经纪公司,被告王晓冬系该车实际车主。2015年12月24日,苏B×××××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苏B×××××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安局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晓冬作为肇事司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刘安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苏B×××××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苏B×××××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安局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晓冬承担。原告刘安局提交的嵩县中医院于事故当天即2016年11月26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事故当天其在嵩县中医院做了CT检查,但其未提交嵩县中医院检查结果,而提交了2016年11月30日其在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正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刘安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32615元,2、交通费200元,3、检查费用38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苏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安局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检查费用380元,共计2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晓冬赔偿原告刘安局车辆损失30615元中的70%即214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378元,共计2878元,由原告刘安局负担864元,被告王晓冬负担2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晓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