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龙、刘桂莲、张建军、张双彬、张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龙,刘桂莲,张建军,张双彬,张双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887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张建龙,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刘桂莲,女,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张双彬,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张双燕,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龙、刘桂莲、张建军、张双彬、张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龙、刘桂莲、张建军、张双彬、张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建龙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刘桂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张建军、张双彬、张双燕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建龙、刘桂莲、张建军、张双彬、张双燕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各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5.借款借据两份;6.系统生成被告张建龙贷款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建龙向原告贷款,其妻刘桂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建军、张双彬、张双燕提供担保及被告张建龙未能依约还款,截止到2017年4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及罚息共计61041.72元,共计161041.71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建龙之妻刘桂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张建龙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张建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运输,金额为10万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此期间,被告在规定金额10万元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被告张建军、张双彬、张双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建龙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为13万元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决算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建龙于2014年4月9日支取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8日;又于4月10日支取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指印。后被告张建龙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依约偿还。2017年3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诉。庭审中,原告经结算,截止2017年4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及罚息共计61041.72元,共计161041.71元。。原告请求自2017年4月9日开始起罚息以欠本金按罚息月利率为16.5‰计算,被告张建龙之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及罚息利率分别执行月利率11‰,罚息月利率16.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本金给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莲承诺共同还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建军、张双彬、张双燕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的请求未过担保期间,担保应当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龙、刘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9999.99元、利息及罚息61041.72(截止到2017年4月8日),共计161041.71元;并自2017年4月9日起之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付未偿还本金的罚息(以本金99999.99元,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张建军、张双彬、张双燕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张建龙依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建龙、刘桂莲、张建军、张双彬、张双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永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