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6民初6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东军与王帅军、程留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军,王帅军,程留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6665号原告:李东军,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军,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程留洋,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李东军与被告王帅军、程留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军、程留洋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帅军立即向李东军偿还借款16323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王帅军支付李东军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程留洋对王帅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公告费500元由王帅军、程留洋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帅军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3月15日向李东军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30日,如未能按期还款,李东军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程留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帅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李东军遂提起诉讼。起诉后,王帅军于2016年9月1日通过案外人还款3万元,该款项应优先抵充违约金,由此计算,王帅军尚欠借款本金16323元。王帅军、程留洋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李东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王帅军向李东军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5天,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30日,如未按期还款,王帅军应赔偿违约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等,并按日2‰向李东军支付违约金。程留洋为王帅军该借款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当日,李东军将4万元借款转给王帅军。王帅军于2016年9月1日通过案外人账户转给李东军3万元用于清偿债务。李东军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6000元。诉讼期间,因王帅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李东军为此向公告刊登机构支付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王帅军、程留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李东军已实际提供借款,其与王帅军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王帅军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性质为逾期利息,故在债务抵充顺序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李东军主张2016年9月1日王帅军支付的3万元优先抵充截至当日的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逾期利率规定的上限即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计算,李东军主张截至2016年9月1日王帅军尚欠借款16323元,没有超出实际欠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李东军主张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公告费均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李东军要求王帅军承担律师费和公告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程留洋自愿为王帅军的借款债务向李东军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及担保范围未作约定,程留洋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东军在保证期间向程留洋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帅军、程留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帅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东军返还借款1632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王帅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李东军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和公告费500元;三、程留洋对王帅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留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王帅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王帅军负担,程留洋负连带缴款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林婉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