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3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存林与阿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林,阿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623民初277号 原告:张存林,男,生于1973年1月5日,户籍所在地天祝县。 被告:阿永福,男,出生年月不详,天祝县人,住天祝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存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6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八年前被告请求以原告的名义在农村信用社贷款一万元,出借给被告使用。贷款办下来后,全部贷款出借给被告,贷款到期由被告偿还。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最终信用社向原告催收,原告连本带息偿还了19640元。原告还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给。2016年8月1日,在原告的追要下,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存林现金1964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还是推托不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原告张存林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阿永福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阿永福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阿永福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应诉材料无法向被告阿永福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存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1元,退还原告张存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双尧 审 判 员 李文鑫 人民陪审员 刘永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金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