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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执复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平田、扬州皇家伯爵宾馆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年兵,王平田,扬州皇家伯爵宾馆,陈娟,徐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执复30号复议申请人:张年兵,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9********,住扬州市江都区润江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王平田,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申请人:扬州皇家伯爵宾馆,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江都路***号。被申请人:陈娟,女,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申请人:徐源,男,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复议申请人张年兵与王平田、扬州皇家伯爵宾馆、陈娟、徐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张年兵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陵法院)(2017)苏1002执异4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平田原审异议称,异议人将本市江都路143-1、145、145-1出租给徐源经营沐浴、客房等,租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24年10月18日,徐源妻子陈娟利用上述地址开办了扬州皇家伯爵宾馆。因徐源未能按期给付租金,异议人王平田提起诉讼,提出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等诉讼请求,广陵法院作出(2016)苏100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有关房屋的固定设施应保持原样返还异议人,徐源及其妻陈娟开办的宾馆因租赁合同已被解除而不再享有装潢的权利,且张年兵的装潢并无优先权,其与徐源、陈娟之间的纠纷不应侵犯异议人王平田的利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装饰装潢的保全。原审查明,原告张年兵与被告扬州皇家伯爵宾馆、徐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广陵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所欠装修款350万元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应张年兵申请并提供担保,2016年8月30日,广陵法院作出(2016)苏1002民初4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位于本市江都路143-1、145、145-1的扬州皇家伯爵宾馆内外的装饰装潢予以保全,保全期限三年。另查明原告王平田与被告徐源、陈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陵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苏100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平田与徐源就本市江都路143号—1、145号、145号—1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1日解除;徐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将房屋腾空交王平田执管,并按每年460万元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期间向王平田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陈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平田违约金10万元,陈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还查明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因乙方徐源不按期付房租导致提前解除合同的,乙方无条件将房屋内外固定设施状态保持原样完整无偿交付甲方王平田。原审认为,异议人与徐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定解除。依照合同约定,有关固定设施无偿交付出租人王平田。张年兵诉请徐源等人支付装潢款的诉讼发生在王平田与徐源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其申请保全的装饰装潢等财产已属于王平田所有,不再是徐源等人的财产,故不应对上述装饰装潢进行保全。异议人王平田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广陵法院之前对装饰装潢作出的裁定和保全措施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陵法院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苏1002民初4033号民事裁定书,即对位于本市江都路143-1、145、145-1的扬州皇家伯爵宾馆内外的装饰装潢的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裁定作出后,复议申请人张年兵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徐源投资扬州皇家伯爵宾馆,室内外装潢总价值约800万余元,其中大部分装潢有复议申请人承揽,现经营仅几个月时间,所有的装潢添附的财产均归出租人王平田所有,明显不够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撤销广陵法院(2017)苏1002执异4号异议裁定。被申请人王平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平田与徐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广陵法院(2016)苏100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合同解除,且张年兵对装潢部分并无优先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年兵的复议。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年兵与徐源、陈娟装潢合同纠纷一案,因张年兵申请对装潢部分予以保全,房屋所有人王平田向广陵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应视为异议人王平田既对本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本案执行标的即装潢部分提出异议,广陵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以王平田系利害关系人身份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进行处理。因此,对张年兵所提复议请求,本院不再审查。广陵法院在重新审查后,应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2执异4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刘志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