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刑初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陈洁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刑初5号之一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洁琼,绰号“洋洋”,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新宁县金石镇东风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建卫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洁琼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已先行审理了被告人伍建卫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本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陈洁琼犯盗窃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洁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伍建卫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开在新宁县金石镇人民路的“霖峰电脑店”卷闸门打开,并伙同陈洁琼将店内6台电脑显示器和一台D**以及一台音频切换器等财物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53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洁琼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殴某尧,并主动向新宁县公安局投案,且返还一台电脑显示器。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洁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洁琼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有一般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洁琼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洁琼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伍建卫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开在新宁县金石镇人民路的“霖峰电脑店”卷闸门打开,并伙同陈洁琼将店内6台电脑显示器和一台D**以及一台音频切换器等财物盗走。经鉴定,伍建卫、陈洁琼盗窃李某的4台飞科讯电脑显示器、2块因特尔CPU价值人民币4530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洁琼主动向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洁琼向新宁县公安局退缴赃物飞科讯电脑显示器一台,该显示器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6月24日17时许,陈洁琼向新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在新宁县贩卖毒品的殴某尧的行踪,接警后,公安民警在殴某尧的家里将殴某尧抓获。2016年7月2日,殴某尧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陈洁琼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伍建卫、陈洁琼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到案情况说明,立功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洁琼的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洁琼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洁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洁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洁琼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洁琼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洁琼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线索,其行为应予鼓励,但提供线索的时间是在到案前,故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洁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洁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时军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