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石德良、傅晓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德良,傅晓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德良,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明清,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晓钟,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旭燕,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德良因与被上诉人傅晓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德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明清、被上诉人傅晓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德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傅晓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傅晓钟原系好朋友,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3月间傅晓钟因选举支出较大,请求上诉人向其出具一份借条以瞒住家里人。傅晓钟保证不会用借条起诉上诉人,还称等政府下拨款项后可以将28万元从中扣除,石利苗支出的30万元(也用于选举)可以同样处理。所以上诉人写了两份借条,一份28万元的借条出给傅晓钟,另一份30万元的借条出给石利苗。因此,上诉人并没有向傅晓钟借款。2.傅晓钟没有提交借款交付凭证。傅晓钟提交了借条,却不能提供汇款凭证,也没有陈述交付借款的具体细节。3.关于利息的判决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但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傅晓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石德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借款是逐笔出借的,借条是对借款结算后由石德良出具的,石德良在一审时对借条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了款项交付过程,石德良当时也是认可的。关于利息,被上诉人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德良因需曾向傅晓钟借款,石德良于2011年3月30日向傅晓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联塘村石德良向傅小钟借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借款人:石德良2011年3月30日”。借款后,石德良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傅晓钟与石德良间的借贷关系系借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德良至今尚欠傅晓钟借款28万元,由傅晓钟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傅晓钟要石德良归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石德良辩称其未向傅晓钟借款,以及傅晓钟承诺如店口解放湖开发区开发有资金拨下来,石德良就不用还了等辩解,傅晓钟予以否认,石德良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石德良应归还傅晓钟借款人民币28万元,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由石德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石德良提交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借条非正常的借贷凭证,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石德良提交傅乃法、刘迪锋、傅迪飞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傅晓钟为石德良选村长支出了相关费用,经事后结算,石德良向傅晓钟出具了涉案28万元的借条,当时约定该款项不用石德良归还。傅晓钟质证认为,关于录音,无法确认录音中对话双方系被上诉人与石德良;石德良在整个对话过程中并没有事先告知对方在录音,系私自录音,对合法性有异议;录音中的对话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石德良与傅晓钟之间经济往来并不仅限于本案,结算等对话内容并非指向选举支出。关于证人证言,刘迪锋系石德良的亲戚,影响客观性,且依据刘迪锋的陈述其并没有亲眼看到借条出具过程,其对借条对应款项的用途也不知情;傅乃法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个人恩怨,其陈述带有明显主观倾向,且其没有亲眼看到借条的出具经过,对石德良与被上诉人之间具体经济往来并不知情;傅迪飞的证言虽比较客观,但具体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三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石德良主张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傅晓钟对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对录音对话一方是否是其本人有客观的鉴定便利,但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通话的双方是石德良与傅晓钟;但是,双方的对话内容并未直接指向傅晓钟依据涉案借条向石德良主张的借款,傅晓钟在录音中多次要求石德良把账算掉,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反而对石德良主张不利,故录音无法证明石德良主张事实,该份录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石德良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因三位证人均没有亲眼看见涉案借条的出具经过,所作陈述基本指向选举事项,对借条项下款项是否交付、石德良与傅晓钟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等并不知情,无法证明石德良主张事实,对该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傅晓钟依据借条向石德良主张债权,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石德良有确凿的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否则不能轻易否定借款借条的证明力。石德良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收到傅晓钟以现金及实物方式向其交付的28万元款项。因此,傅晓钟向石德良主张归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石德良主张傅晓钟确实曾出资支持其参与村里的竞选,但出资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无需归还;石德良又主张其向傅晓钟出具涉案借条是为了帮傅晓钟隐瞒开支。对于上述抗辩事实,石德良应举证证明,但其提交的录音和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故石德良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石德良提出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判决内容缺乏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德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石德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审 判 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