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张继国诉徐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国,徐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340号原告:张继国,男,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徐学义,男,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张继国与被告徐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国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徐学义因做生意向张继国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人徐学义出具借据一份。徐学义2015年9月16日偿还利息199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未偿还。现原告张继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学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继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徐学义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三、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徐学义向张继国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证据四、出示调查笔录一份。内容:王付文证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徐学义向张继国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人徐学义出具借据,王付文当时为徐学义担保。被告徐学义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学义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证据四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学义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徐学义因做生意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张继国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人徐学义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徐学义于2015年9月16日通过转账偿还原告利息19900元,(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4月31日)现原告张继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学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徐学义在张继国处借款,并给张继国出具借据,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继国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本金60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秀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