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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许铭、桐城市金旺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许铭,桐城市金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1411号原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51号秀珍大厦A座2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222XM。法定代表人:王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旺,安徽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铭,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桐城市金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龙眠西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9016929-4。法定代表人:刘巍,总经理。原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铭、桐城市金旺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原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汪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