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8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管德木、罗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德木,罗金良,管天阳,管本维,管秀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901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6511Y。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举,男,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管德木,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罗金良,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管天阳,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管本维,男,1974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管秀果,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安农信社)与被告管德木、罗金良、管天阳、管本维、管秀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德木、罗金良、管天阳、管本维、管秀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管德木立即偿还永安农信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268.66元(截至2016年12月16日止,详见贷款明细清单),本息合计53268.6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2.罗金良、管天阳、管本维对管德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管秀果对管德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管德木、罗金良、管天阳、管本维、管秀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管德木、罗金良、管天阳、管本维与永安农信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陶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陶社)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永陶保借字第20140074号(以下简称本合同)。依本合同之约定,管德木向小陶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即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双方还约定由罗金良、管天阳、管本维作为保证人对管德木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小陶社依约向管德木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截至2016年12月16日止,管德木仅向永安农信社支付利息6310.14元,尚欠永安农信社本金40000元,尚欠利息13268.66元,尚欠本息合计53268.66元,罗金良、管天阳、管本维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管秀果作为管德木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管德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管德木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管德木、罗金良、管天阳、管本维、管秀果未作答辩。永安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5份)、结婚证复印件、《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罗金良、管天阳、管德木、管本维、管秀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农信社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永安农信社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小陶社与管德木、罗金良、管天阳、管本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小陶社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管德木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永安农信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下属分支机构小陶社的该笔债权,有权向管德木主张权利。永安农信社要求管德木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3268.66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8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之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罗金良、管天阳、管本维作为联保成员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管德木行使追偿权。该笔借款发生在管德木与管秀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管秀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管德木、罗金良、管天阳、管本维、管秀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管德木、管秀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268.66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本息合计53268.6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12月17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罗金良、管天阳、管本维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计566元,由管德木、罗金良、管天阳、管本维、管秀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晨斌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