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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孟某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573号原告:孟某,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75年3月25日,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孟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某偿付拖欠的油款5438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某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6月共赊欠原告的油款69380元,其后给付15000元,尚欠5438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朱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孟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及每次加油记账单。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朱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先后到原告孟某经营的加油站赊购价值69380元的柴油。后于2015年8月以用被告的车辆产生的运输费600元抵付欠款,2016年6月2日偿付12400元,2017年3月28日偿付2000元,尚欠原告的柴油款5438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尚欠原告孟某柴油款54380元至今未偿付给原告,有原告提供被告给出具的欠款条、被告每次赊购柴油签名和记载日期及款数记账单和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偿付欠款5438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孟某欠款54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为6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