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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3902号原告: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之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奇彦 来源:百度搜索“”